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施聰輝
訴訟代理人 施國水
施聰瑜
被 上訴人 聯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瑛
訴訟代理人 薛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8
日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3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MQ0000 000 號、發票日民國101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及自提示日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德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薛源隆合夥承包國軍岡山醫院人行道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即上訴人○ ○施國水。施國水因系爭工程需資金週轉向薛源隆請款時, 薛源隆表示應以借貸方式為之,施國水為求工程進行順利, 遂答應薛源隆之要求,預計向薛源隆借款50萬元,薛源隆要 求施國水須開立支票予實際由其經營之被上訴人作為付款憑 據,因施國水無支票帳戶,故向上訴人借票,並交付系爭支 票予薛源隆收受,然薛源隆遲未將50萬元借款交予施國水, 且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系爭支票 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自施國水取得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並未經施國水背書轉讓或空白背書即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又本件固稱「 借票」,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即認知開票目的在於使施 國水得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施國水 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手足延伸或工具,僅 在於傳達本人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為使者或本人之機關, 兩造間仍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應得以施國水與被上訴人之
借貸關係為原因關係抗辯。又倘若認定兩造非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亦即上訴人與施國水間為直接 前後手、施國水與被上訴人亦為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並未付款,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 並補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施國水與被上訴人之間, 且系爭支票係直接交給薛源隆,並由薛源隆自行填寫受款人 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為直接前後手,而得 為原因關係抗辯,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有交付50萬元予施國水 之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主張,並補充:薛源隆已交 付50萬元予施國水,上訴人與施國水間為借票關係,施國水 並同意由薛源隆在系爭支票填寫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交付空白支票予施國水,授權施國水以其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並由施國水填載到期日101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 50萬元,及於發票人一欄蓋用上訴人之印章。 ㈡系爭支票由施國水交付薛源隆用以借款50萬元,交付時施國 水並未填載受款人名稱,嗣由薛源隆填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
㈢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 票而未兌現。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是否為直接前後 手?上訴人可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 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是否為直接前後 手?上訴人可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本件固稱借票,惟施國水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 訴人,應為上訴人手足延伸或工具,僅在於傳達本人之意思 表示,充其量僅為使者或本人之機關等語,惟票據行為乃財 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代理人經本人( 票據債務人) 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 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 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 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 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 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 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利用使者完 成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二者有別,不容混淆。而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支票係由施國水以上訴人名義開立 ,施國水有經過伊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上訴人知道開立系爭 支票目的,施國水是借用伊的支票來擔保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39頁),及施國水於本院審理時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時陳稱:伊向上訴人借票時,是借用一張空白的支票,上 訴人拿空白支票給伊時,知道是要拿去借款,但他不知道跟 誰借,伊本來是要跟德鎰公司借,後來是跟薛源隆借。系爭 支票到期日101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是伊寫的,發 票人(即上訴人)的印章是伊蓋的,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上訴人係交付空白支票 予施國水,並全權授權施國水代理完成發票行為,施國水得 自行決定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等事項,且該行 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即上訴人,由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 。依前揭施國水所為陳述,其既有決定借款對象、借款金額 之自主權,而非單純依照上訴人作成之決定代填票據,與上 訴人單純利用使者填載、交付票據或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機關 之情形有別,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施國水僅為 其使者或本人之機關,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授權施國水得 自行簽發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以上訴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 為,依上訴人使用票據之經驗,當知悉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該票據行為之效果即直接歸屬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按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而施國水僅為代理上訴人完成票據 行為之人,非因交付轉讓系爭支票取得票據權利之人。 ⒊又按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 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匯票依背書及 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 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等規定於支票亦準用 之。又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 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44 條、第125 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 及交付為之,而無記名之支票,則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且執 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 變更為記名支票。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國水是向 薛源隆借款,票被薛源隆收走,施國水不知道薛源隆要在支 票抬頭填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8頁),被上訴 人亦陳稱:施國水是向薛源隆個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2 頁),足見施國水之借款對象為薛源隆至為明確,是上訴人 所抗辯之借款原因關係應係存在於施國水與薛源隆之間。而 系爭支票於施國水交付予薛源隆時,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 記名之支票,雖其票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依前開規 定,薛源隆仍因施國水交付系爭支票取得票據權利。綜合上 開說明,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施國水僅為其代 理人,施國水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薛源隆,即由薛源隆取得票 據權利,應以發票人即上訴人、薛源隆為票據法律關係之直 接前後手。又薛源隆既取得票據權利,依前揭法律規定,其 本得於無記名支票自行填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該支票 變更為記名支票,毋須經施國水同意,是以,薛源隆取得票 據權利後,於系爭支票填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 成為執票人,於法並無不合,且已再生交付轉讓票據權利之 效力。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 訴人自施國水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並未經施國水背書轉 讓或空白背書即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票款云云,惟無記名支票得以交付轉讓取得票據 權利,業如前述,本件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依前開說明及票據流通過程觀之,上訴人與薛源隆間始具備 票據上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與執票人被上訴人間並非 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 上訴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薛源隆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執
票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猶執施國水與薛源隆間之借款關係 ,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自與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不 合,且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是上 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抗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 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已 如前述。其另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主 張:施國水向薛源隆借款50萬元,薛源隆再持系爭支票向伊 法定代理人黃士瑛借貸50萬元,因為薛源隆雖為主要經營者 ,但黃士瑛負責財務,薛源隆要動用錢須黃士瑛同意,故經 黃士瑛同意後,才自黃士瑛銀行帳戶於101 年10月3 日提領 10萬元、10月4 日提領30萬元,於10月5 日、9 日各交付施 國水20萬元,再於10月15日提領6 萬元,加上身上4 萬元, 同日給付施國水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94頁、本院卷 第24至25頁),並提出法定代理人黃士瑛之○○銀行存摺明 細為據(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其中執票人是否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任。是上訴人為前揭抗辯,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施國水友人蕭○○就薛源隆 並未交付50萬元一節作證,然證人蕭○○證稱:伊是工地廠 商,施國水開立系爭支票前,有跟伊討論,伊告訴施國水系 爭支票不能開,但伊沒看到施國水開系爭支票,也沒有看到 施國水拿票給薛源隆,是施國水告訴伊沒有拿到錢,後來剛 好看到薛源隆經過工地,施國水就趕快過去跟他說:『我票 都交給你了,你什麼時候要把錢給我』,伊只是聽到施國水 向薛源隆追討這筆錢,時間大約在10月10日國慶日期間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依前開證言可知,證人蕭○ ○並未親見薛源隆收取支票,且就薛源隆是否付款一節,均 係片面聽聞施國水之陳述,尚無法確認薛源隆有無交付借款 予施國水,其既未親自參與施國水與薛源隆間之借款過程, 其所為證言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為一商 號,由薛源隆及黃士瑛○○經營,黃士瑛身為法定代理人, 則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帳務,亦難認 悖於常情。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仍應依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給付。
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抗辯無足憑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洵屬有據。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 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1 月2 日(見本院卷第59頁 退票理由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本院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系爭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