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佩儒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自102 年3 月29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 乃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 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 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收入部分:
綜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得、薪資單及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99年 間至102 年2 月間從事保養品買賣,平均每月淨利16,000 元,99年度另有直銷收入1,848 元(平均每月154 元), 102 年4 月起在代書事務所從事清潔工作迄今,102 年度 所得總計150,000 元,103 年間每月所得均為16,000元。 本件普通債權人復未舉出積極事證或具體調查方法,可供 認定聲請人有隱瞞收入情事,應以上述情形作為聲請人收 入狀況之認定基準。
(三)個人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至103 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 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 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四)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與前配偶丁○○育有一子丙○○(98年12月20日生 ),二人於101 年10月1 日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認丙○○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應由聲請人與丁○○共同負擔。茲審酌丁 ○○收入資力較豐(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以及上開歷年最低生活費數額等情,認聲請人陳稱其 每月負擔扶養費數額為3,000元,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五)準此以言,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9年12月5 日至10 1 年12月5 日間,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丙○○必 要支出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獲償數 額(普通清算人全未受償),且聲請人目前有固定收入, 所得扣除必要開銷後亦有餘額,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 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3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3 款規定,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時所陳報積欠黃偉龍債務5,485,000 元,於開始清 算後之確定債權階段,承辦司法事務官雖以黃偉龍經通知( 公示送達)仍未提出債權證明相關文件為由,而於102 年11 月14日裁定予以剔除。然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確有記載該等債權,且係由乙○(台灣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轉讓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轉讓予黃偉龍。縱使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該債權之真正 ,亦難因而遽認聲請人有捏造債務之情事,尚不符合本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認定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尚不構成本 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六、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諸聲請人提出其租屋處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租賃契約書,乃90年12月15日所簽 訂,出租人為黃源鐘。而普通債權人提出上址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有人為龔皇光、龔宏仁,於92年5 月12日登記。就此 ,聲請人陳稱:出租人原為黃源鐘,嗣後其將房屋出售給龔 姓屋主,所以改為向龔姓屋主承租,租金匯給屋主之母龔張 菊等語,核與上開文件資料並無捍格。聲請人並提出101 年 11月14日匯款給龔張菊之匯款執據供參。難認其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列載租金支出係屬不實,尚不構成本款不免責 事由。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予免責。至於 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 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