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源富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曾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而不成立。然聲請人 目前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 頁、第4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2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頁至 第13頁、第44頁至第52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1頁至第3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6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37頁至第40頁)、切結書(卷第42頁至第43頁)、歷史 交易明細表(卷第53頁至第55頁)、異動索引(卷第60頁 至第6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23元、0 元 、0 元,平均每月所得2 元、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陳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每月母親 資助3,000 元,每月身障補助4,700 元,另領有春節慰問 金3,000 元,以1 年12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可領得250 元 ,以上合計7,950 元(計算式:3,000 +4,700 +250 = 7,950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切結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3 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7,95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7,950 元,而依103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僅7,500 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 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 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子女黃○博、黃○晶(分別為91 年、93年生,參卷第1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共5,000 元 。聲請人雖稱與前配偶陳佩宜與前配偶無聯繫,惟未提出 前配偶不能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前配偶陳佩宜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 養費用,並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 衡情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 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 ,二名子女每月均有兒少補助2,600 元,則聲請人每月負 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4,483 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 -2,600 )×2 ÷2 =4,483 ,四捨五入】。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7,950 元,每月聲請人必要支 出7,500 ,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餘0 元【計算式:7,650 -(7,500 +4,483 ) =-4,03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57,161 元(參 卷第33頁至第35頁信用報告),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維持 生計已屬困難,遑論其能清償前開債務,實難認其有長期 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足清 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 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