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振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振興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振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36, 91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36,917 元(包含資產 公司債務523,96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3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中 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 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第112 頁至114 頁、第110 頁至111頁、第19-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現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特別照護津 貼5,000 元,其2 子王文浩及王文潤每月各提供3,000 元 扶養費,作為生活費來源,名下僅有汽車一輛,101 年度 及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8年退保等 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 年度、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證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08 頁、第29頁、第78頁至79頁、第20頁、第95至96頁、第42 頁至4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依聲請人之年齡及財產收狀況,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 其現無工作而賴特別照護津貼及2 子扶養費等情,尚非不 可採信,則現況即應暫以其每月所可領取之特別照護津貼 5,000 元,以及其2 子所提供之扶養費6,000 元,亦即合 計每月11,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 觀諸聲請人現與配偶及母親住居於母親王宋喜蓮所有房地 (信託予聲請人配偶王蔡秀鳳),每月房貸為2,470 元, 房屋管理費為2,100 元,水電瓦斯費用為1,100 元,由聲 請人每月補貼母親居住費用2,5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08 頁、第12頁、第12 4 頁126 頁、第72頁至74頁、第121 頁至122 頁),考量 該房貸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自應予以列計,房屋支 出、房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用為家庭費用,然家庭生活 費用,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聲請人自應與配偶及母親 共同分擔之。則聲請人個人每月應分擔房屋之相關支出, 即合計為1,900 元【計算式:(2,500 +2,100 +1,100 )÷3 =1,900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補貼其母親居住費 用2,500 元,尚嫌過高而應予以酌減。且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 %,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 元【計
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則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費用為8,227 元(包含伙食費5,000 元、交 通費300 元、電話費1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健保 費749 元、國民年金778 元、醫藥費300 元;見本院卷第 107頁、第108頁),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11,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227 元及房屋費用1,900 元後,僅餘 873 元【計算式:11,000-8,227 -1,900 =873 】,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6,91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18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 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