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劉建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建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澳盛(臺灣)銀行提出前置 協商,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 頁至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 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51 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7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9頁至第3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至第41頁)、在職證明書( 卷第42頁)、薪資單(卷第5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 第53頁至第6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210,000 元 、188,300 元,平均每月所得17,500元、15,692元,名下 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另據 其所提出之103 年1 月、2 月、5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 費後,每月薪資為20,292元、21,254元、23,059元,平均 每月薪資21,535元【計算式:(20,292+21,254+23,059
)÷3 =21,535】,此有上開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 第42頁至第45頁、第5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535元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劉財順及李美津之扶養 費各5,000 元。經查,劉財順係34 年生,於101 年及102 年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一房,財產價值約11,300元 ,每月有老年年金3,734 元,李美津係34年生,於101 年 及102 年稅後所得為4,000 元、0 元,名下有一房一地二 車,財產價值約335,106 元,每月有老年年金3,650 元( 參卷第46頁至第51頁所得及財產清單、第53頁至第62頁郵 政存簿儲金簿),又聲請人自陳其父母親均無工作,尚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 尚有三名子女,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姊妹有不能扶養父母 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父親之義務,均應與聲請 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 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 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 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 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 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應以1,696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7,083 -3,734 )+(7,083 -3,650 )〕÷4 = 1,696 ,四捨五入】。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1,535元,依103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 並加計父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7,949 元【計算式:21,535-(11,890+1,696 )=7,949 】。 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為778,429 元(參卷第35頁信用報告)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949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98個月( 計算式:778,429 ÷7,949 =98,四捨五入),即至少需 8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 認。再者,聲請人為62年11月生,近41歲,雖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仍有24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 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 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 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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