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鄭明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明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 ,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協商不 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 頁至第10 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第13頁)、存摺影本(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 2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4頁至第3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頁)、薪資單 (卷第38頁、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卷第40頁至第4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平 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有一車、存款21,410元。又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凱悅電子遊藝場,另據其所提出之103 年4 月 至5 月薪資單,每月薪資均為20,300元,此有存摺影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 在卷可證(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 、第5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0,3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300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餘8,410 元(計算式:20,300-11,890= 8,410 ),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499,495 元(參卷第40 頁至第42頁信用報告),扣除其存款21,410元,債務尚餘 2,478,085 元(計算式:2,499,495 -21,410=2,478,08 5 ,尚需約295 個月(計算式:2,478,085 ÷8,410 =29 5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24.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7年 12月生,近36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9年之 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 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 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