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24號
KSDV,103,消債更,224,201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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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王珞穎即王慧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珞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珞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935,8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7年8 月間與 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接受銀行所提 協商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11,935,857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772,958 元及積欠華南銀行之連帶債務8,913,363 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97年8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接受銀行所提協商方 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函、華南銀行陳報狀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5 頁、第59頁至61頁、第 62頁至64頁、第92頁至93頁、第92頁至95頁、第125 頁至 13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市場滷味攤為收入來源,自陳每月收入為 18,000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資料,勞工保險以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僱用證明書、補正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8 頁、第103 頁、第96頁至99頁、第38頁至40頁、 第102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參以聲請人係以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非固 定雇主,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 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現暫宜以聲 請人所提出僱用證明書上所載每月收入18,000元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在 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 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雖聲 請人稱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500 元云云,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8 頁 、第44頁至47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 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 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 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而以聲請人高負債情況下 ,應撙節支出,在別無其他親屬需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情 形下,以聲請人個人居住之需求而論,聲請人主張而另賃 屋而居,每月尚需額外支付租金高達5,500 元云云,即難 認係必要之支出而非可採。是在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 ,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 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1,890元後,僅餘6,110 元【計算式:18,000- 11,890=6,11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935,857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2 年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 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 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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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