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曾生
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 通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 頁 至第3 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 頁至第9 頁、卷第25頁 至第2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0頁 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48頁)、存摺影本(調解卷第13頁 至第15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6頁)、調解不成立通 知函(卷第2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30頁至第3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4頁)、員工薪資明 細表(卷第5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8頁至第59頁 )、租金繳納證明(卷第60頁至第66頁)、人身保險業務 員登錄證(卷第68頁)、業務津貼表(卷第70頁至第75頁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票證明書(卷第104 頁)、學生證影本(卷第118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162,700 元
、59,000元、136,898 元,平均每月所得13,558元、4,91 7 元、11,408元,名下有投資,財產價值2,132 元。又聲 請人目前任職於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另據其 103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 均為19,514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持 有股票證明書、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8日宏茂管字第27號函附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解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9,514元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自陳需與配偶劉又纕(即劉淑婉,本院103 年 度消債更字第220 號)共同負擔子女曾鈺茗、曾郁棠、曾 ○智(分別為79年、81年、84年生,參調解卷第16頁戶籍 謄本)之扶養費用各5,000 元。惟查,聲請人自陳長女曾 鈺茗現任職慈濟醫院,每月負擔弟妹曾郁棠、曾○智共10 ,000元之費用,故曾鈺茗、曾郁棠、曾○智均不受聲請人 扶養之,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 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惟子女 均不受扶養,故不另計子女之房屋費用,併此敘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514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餘7,624 元(計算式:19,514-11,890= 7,624 ),而依信用報告及債權人陳報結果(卷第11頁至 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聲請人目前負擔債務合計為 818,989 元【包括:聯邦商業銀行45,722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66,84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2,424 元、臺灣 銀行保證債務444,000 元、高雄銀行保證債務35,000元(
依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 扣除聲請人投資價值2,132 元,債務尚餘817,857 元,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7,624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07 個月(計 算式:817,857 ÷7,624 =107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 近9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 採認。再者,聲請人為46年6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仍有8 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 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 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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