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12號
KSDV,103,消債更,212,20140829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周祖平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民 國103 年5月1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然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 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 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未達成共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自當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 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準據。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卷第8 頁)、財團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0頁至第71頁)、存摺影本(卷第 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第55 頁至第56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至第20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4 頁)、服務證明書(卷第42頁)、薪資單(卷第45頁至第 4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 第6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 卷第64頁至第6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件為證。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2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0 元 、11,328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0 元、944 元,名下無



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另據其103 年1 月至6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工 會費後,每月薪資分別為34,715元、36,032元、35,304元 、32,038元、29,874元、28,225元,平均每月薪資32,698 元【計算式:(34,715+36,032+35,304+32,038+29,8 74+28,225)÷6 =32,698】,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服務證明單、上開公 司提供之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 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8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32,698元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受扶養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需負擔父親周立人、母親劉秀尊之扶養費分 別為1,000 元、2,000 元。經查,周立人係43年生,於10 0 年至102 年所得為125,156 元、256,191 元、300,846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0,430元、21,349元、25,071元,名 下無財產;劉秀尊係46年生,於100 年至102 年所得分別 為56,202元、0 元、1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684 元、0 元、1 元,名下有一投資,財產價值520 元,有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 第74頁)。聲請人稱父親擔任保全之臨時工,母親無工作 收入,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 考量周立人平均每月收入已高於7,083 元(103 年一般受 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不受聲請人扶養,因其工作係 代班性質,收入不穩定,不負擔配偶劉秀尊之扶養義務, 附此敘明。周立人劉秀尊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二 女,聲請人稱二名姐妹得與其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 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



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 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96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1,890÷3 =3,963 ,四捨五入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698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 母親之扶養費(含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 16,845元(計算式:32,698-11,890-3,963 =16,845) ,而依債權銀行(公司)陳報結果(卷第83頁至第88頁、 第107 頁至第114 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13,436 元(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1,1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64,18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8,086 元),以每 月所餘16,845元逐年償還前開債務,僅需約30個月(不滿 3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13,436 ÷16,845=30, 四捨五入)。再者,聲請人為71年9 月生,近32歲,距法 定屆臨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33年收入之職業生涯 可期,應有能力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㈥至於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時表示,父親因擔任保全業臨時 工,別人請假他才去代班,收入不一定,有時沒有收入, 父親仍受其扶養云云。縱使本院認父親周立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與二名姐妹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 ,衡情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應以3,963 元為計算基 準(計算式:11,890÷3 =3,963 ,四捨五入),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父母親之扶養費(房屋費 用),尚餘12,882(計算式:32,698-11,890-3,963 - 3,963 =12,882),以每月所餘12,882元逐年償還前開債 務,僅需約40個月(約3 餘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513,436 ÷12,882=40,四捨五入),難謂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本件尚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核與更生條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