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44號
TNDM,90,訴,144,200105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   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 甲○○
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合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槍彈均沒收。
事 實
乙○○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即受邱青山(業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肝癌死亡) 之委託,代其保管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土造長槍一把、制式霰彈一 顆及制式子彈二十二顆等物於台南市○○區○○街一一九巷十五號附近,並即未經 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因先前搭乘趙安國所駕駛之計程車有所不滿,竟夥同林益 興(現另案通緝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分持上開槍彈至台南市○○ 街○段一九四號之一趙安國工作之排班站,強押趙安國一同上車剝奪趙安國之行動 自由將之載前往台南縣安定鄉海寮附近,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趙安國 ,致趙安國受有臉部擦傷後離開。
案經趙安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經核並與 被害人趙安國在警訊暨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被害經過吻合,並有具有殺傷力之前開 槍彈扣案,且該扣案槍彈亦經送交鑑定,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 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亦均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此有 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乙○○所犯右開罪行,均堪認定。核被告持有制式霰彈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罪;其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長槍之行為 ,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其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予以論處。又 其強押及傷害告訴人趙安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所犯持有槍彈罪、剝奪人行動自 由罪與傷害罪等行為之間,因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查被告犯 該條例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應依 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附表所示槍、彈係違禁物,均依法一併沒 收。(按扣案之制式霰彈一顆業經試射,因不予沒收,又扣案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 業經試射一顆,因僅沒收二十一顆)。末查被告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



罪經判處有期徒,惟本院認未達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比例,因不予宣告, 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土造長槍一把、制式子彈二十一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