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30號
KSDV,103,消債更,130,201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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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黃素芸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素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聯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 ,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卷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0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 66頁至第67頁、第頁至第頁、第頁至第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5頁至第4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2頁至第63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64頁至第65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為36元、43元 ,名下有二房一車,財產價值367,800 元。又聲請人自陳 其無工作收入,由子女侯盈君侯博棠每月各給付5,000 元,每月收入為10,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 29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0,000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而依103 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僅5,000 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 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 銷,應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5,000 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5,000 元(計算式 :10,000-5,000 =5,000 ),而依信用報告(卷第45頁 至第49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1,784,863 元【包括: 花旗商業銀35,34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38,444 元、聯 邦商業銀行228,551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79,317 元、 元大銀行95,884元、永豐商業銀行276,541 元、大眾商業 銀行93,000元、臺灣銀行保證債務23,000元(依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高雄銀行保證 債務47,000元(依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 討論意見)】,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000 元逐年清償,尚 需約357 個月(計算式:1,784,863 ÷5,000 =357 ,四 捨五入),即至少需近3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49年8 月生, ,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1年之工作年限,然年事 已高,謀職不易,非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其尚仰賴子女 扶養,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 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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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