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53號
KSDV,103,消債抗,53,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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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吳彩菁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 認水電瓦斯費3,000 元、電話費2,600 元及房租費用7,500 元屬家庭費用,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抗告人自應與配偶 共同分攤之,惟抗告人與配偶因卡債問題已分居,須由抗告 人獨自負擔每月房屋租金。又未將補習班成本支出列入計算 ,從而抗告人每月補習班收入,亦未能反映抗告人每月實際 收支餘額之情形,致高估抗告人之每月償債能力,抗告人願 意更樽節開銷,將每月清償金額提高至10,000元,以展現最 大清償能力,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 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78條第1 項、第8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 第336 號裁定自103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惟抗告人所提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償還6,600 元,共72期 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茲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命其另提報新更生方案,經 抗告人具狀表示至多每月僅能提出6,800 元之更生方案,而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能 同意,並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而經原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336 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更生方 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而本件更生債權為4,273,253 元, 原審以抗告人係以自宅作為營業場,自宅之房租、水電及電 話費均已列入必要生活之支出,營業所得全數列入聲請人之 收入,無庸再重複將已列入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之之房租、水 電、電話等費用重複列入營業成本計算,原審以每月營業收 入83,700元,與配偶均分之後為41,850元核算為抗告人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因信用卡負債致與配 偶分居,需獨自負擔每月房租致增加每月支出云云,惟抗告 人未提出證明有增加營業成本之支出,抗告人片面主張即不 可採。再者,果若抗告人確與其配偶分居,則其以自宅為營 業場營業所得83,700元即不須與配偶均分,每月營業所得自 當增加;如營業所得須與配偶均分,則配偶自當負擔房租、 水電、電話等成本,就房租、水電、電話費用之負擔實未增 加,原告所列補習班營業成本增加即為不實。從而抗告人每 月營業收入41,85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剩餘22,580元。抗告人前於103 年5 月15日向本院陳報每月 得清償之金額為6,800 元之清償方案,委實過低,條件難認 公允。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表示每月願清償之金額為10,000元 之清償方案,亦未符合盡力清償之意旨。再者,縱依抗告人 所述每月收入僅29,487元,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加計應負擔之 扶養費計14,527元,仍剩餘14,960元,亦難認有盡力償債, 尚不能依同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裁定認可,則原審依同條例 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得債權人可決,復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法院得逕予裁定認可之情事存 在,原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高 估抗告人之償債能力,願意更樽節開銷,將每月清償金額提 高至10,000元,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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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