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58號
KSDV,103,抗,158,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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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鐘基元 
相 對 人 魯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拍字第35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與相對人聯絡之方式,且清償期 屆滿前後亦未收受相對人催告及清償方式之通知,並非抗告 人不願清償,相對人逕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並予 准許,對抗告人實屬不利,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闡釋甚明。而所 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簿上所載清償 期,或依民法第315 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受清償者,抵 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 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拍賣 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之存否、有無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 有無變更等情事有爭執,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 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 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 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 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 (下同)140 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819 號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約定於103 年4 月23日清償( 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系爭抵押權既 為普通抵押權,揆諸首開說明,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相對人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仍無礙於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 爭抵押權既業經登記,相對人亦已主張抗告人違約,且抗告 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確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法院依上開證 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人主張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且相對人未經催告, 即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符云云,係屬實體問題,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 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依上揭說明,自無礙於相對人 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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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