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柯華維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淑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小字第17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可知,縱有無因管理之情事 ,仍須利於本人或有急迫情事。本件繼承土地僅三筆,被上 訴人主張七筆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前訴請訴外人柯○○等 人辦理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 ,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急迫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住所而未通知,故意違反上訴人前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登記方法之意旨,對上訴人不利,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又辦理土地登記及遺產稅事宜,可由上訴人自行或委請熟悉 相關事務之一般人辦理,且強制執行事件未強制委任地政士
代辦,被上訴人委請地政士辦理登記,所為支出非必要費用 並增加上訴人之負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 客觀利益,而非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且被上訴人係經執行法 院通知為債務人即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狀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列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就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揭示,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非 以本人是否認為有利為決定標準,並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5 日雄院高102 司執勇字第60 206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6 月17日屏院崑民執祥 字第102 司執助208 號函、本院103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4 號 裁定等卷證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證據取捨,認定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委任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支出45,000元,係 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 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仍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委任地政士支出費用是否有利於上訴人、是否須考慮 有無違反上訴人意願、是否屬必要支出費用等情加以爭執,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 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 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 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與 上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不相符合,未具上 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