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鄧延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又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許 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法第487 條、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依兩造間美 國紐約州孟羅縣最高法院訴訟編號06/00070民事確定判決給 付其贍養費、子女扶養費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訴請准就 該外國法院判決於本國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 嘉義市,依法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查抗告人之 住所地位於嘉義市,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憑,揆諸上 開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 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