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838號
KSDV,103,司聲,838,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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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原   告 陳忠和
被   告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 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 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2,957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34,363元。後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43,610元 (見第二審卷第40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247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 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2,174元【計算 式:(34,363×90/100)+51,247=82,174】;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36元【計算式:34,363-(34,363 ×90/100)=3,436】,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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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