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94號
KSDV,103,司聲,794,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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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許張儀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顏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外,民事訴訟 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 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 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23 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執行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80 號)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9946 號受 理在案,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經本院准許,並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確定,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事紀綠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金錢債權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自無庸再行起訴,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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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