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60號
KSDV,103,司聲,760,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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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相 對 人 葉惠枝
      何張彩雲
      黃式鳳
      康永和
      周錦賢
      陳王雪娥
      梁琳
      劉心柔
      洪禎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惠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張彩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式鳳劉心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永和洪禎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錦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王雪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 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葉惠枝負擔百分之45、何張彩雲負擔百分之 7 、黃式鳳劉心柔負擔百分之10、康永和洪禎鞠負擔百 分之10、周錦賢負擔百分之8 、陳王雪娥負擔百分之6 、梁 琳負擔百分之14,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2 年度重訴 字第16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68,923元,應徵 裁判費163,976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此有本院收據影 本2 紙附卷可稽;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由地政機關複丈 訴訟標的之不動產,支出地政複丈費共12,000元,亦已由聲 請人預納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2紙在卷為證。故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為175,976 元(計算式:163,976+12,000 ),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之 諭知,應由相對人葉惠枝負擔其中百分之45即79,189元(計 算式:175,976 ×45/1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由相 對人何張彩雲負擔其中百分之7 即12,318元(計算式:175, 976×7/1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黃式鳳劉心柔負擔其中百分之10即17,598元(計算式:175,976 × 10/1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康永和與洪禎 鞠負擔其中百分之10即17,598元(計算式:175976×10/100 ,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周錦賢負擔其中百分 之8 即14,078元(計算式:175,976×8/100,不足一元部分 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陳王雪娥負擔其中百分之6 即10,559 元(計算式:175,976×6/1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由相對人梁琳負擔其中百分之14即24,637元(計算式:175, 976 ×14/10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 各賠償該項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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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