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吳鴻明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振達營造有限公司 、吳名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 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 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 存字第121 號提存書、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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