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常務理事,於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八日偽造「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記錄」 中討論提案第七案不續聘自訴人為秘書,並呈報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並偽造台 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新任理監事提案簽單一紙,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 認被告丙○○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 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文書之內容亦 係虛偽不實為要件。再者,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 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台南縣餐飲業職業 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記錄非伊所記錄,伊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 ,會議記錄則由工會會務人員紀錄,當日確實有做成不續聘自訴人甲○○之決議 ;至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新任理監事提案簽單亦非伊所製作等語。四、經查:
(一)⑴關於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會議記錄係何 人製作乙節,被告供稱:「當日記錄是由工會會務人員記錄,當時會務人員 是自訴人和丁○○,張小姐還在工會上班」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證稱:「(問: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是否有參加 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有,當天是改選 常務理事後第一次開會,預備主席是我,記錄不記得是誰」、「(問:會議 記錄由誰作?)由會務人員作記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問:提示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 會會議記錄是由誰做的?)我做的,開會時我有在場,這份會議記錄是正確 的」、「(問:第七案以前會議記錄是誰做的?)一開始是我做的」等語( 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到庭證稱:「(問:八十
五年四月八日是否有參加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 誼會?)有」、「(問:會議記錄是何人記錄?)不是丙○○,他是主席。 通常會議記錄是由公會內的小姐作」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證人庚○○結證稱:「(問: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是否有參加台南縣餐 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有」、「(問:知否當時 會議記錄是何人記錄?)不記得,通常會議記錄都是丁○○作的」等語(詳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問:八十五年 四月八日是否有參加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 ?)有」、「(問:當時會議記錄是何人作的?)通常會議記錄是秘書、公 會小姐也會作記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是上 開會議記錄並非被告製作,應堪認定。自訴人雖指稱:卷附之台南縣餐飲業 職業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會議記錄最末一行記載「常務理事 丙○○」等字,足認上開會議記錄係被告製作云云,然自訴人亦自承:「( 問:你通常當會議記錄會在會議記錄中為如何之記載?)會在會議記錄中最 後一行『常務理事丙○○』的位置寫『記錄甲○○』,惟觀諸上開會議記錄 最末一行係記載「常務理事丙○○」等字,並未記載「記錄丙○○」,且參 諸上開證人均表示當時之會議記錄並非被告,從而,自訴人憑此即認被告涉 有偽造上開會議記錄之犯行,尚無足採。
⑵關於當日會議是否有決議不續聘自訴人擔任該工會之秘書等情,被告則供稱 :「第七案是決定是否續聘自訴人,所以請他迴避,由理監事表決,整個過 程證人己○○都有在場,決議不續聘自訴人甲○○」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亦與證人己○○證稱:「第七案時我們有請自訴 人甲○○離開,我們有決議不續聘自訴人甲○○」等語(詳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辛○○證稱:「(問:當天是否在第七案決議不續聘 自訴人甲○○?)是,大家決議不再續聘」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問:第七案是否有決議不續聘自 訴人甲○○?)有,當時我在場」、「(問:決議是經過表決?)有舉手表 決,大多是決議不續聘他,所以我記載不續聘」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到庭證稱:「(問:是否有決議不續聘自訴人 甲○○?)有」、「(問:當時會議主席是誰?)丙○○」、「(問:剛開 始主席是辛○○,經改選為丙○○時,由丙○○當主席?)是」等語(詳本 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到庭證稱:「(問:當天有無 決議不續聘自訴人甲○○?)有,理監事都決議不續聘他」等語(詳本院九 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問:當日有無決議不續 聘自訴人甲○○?)有」、「剛開始開會會有一位臨時主席,正式選舉丙○ ○為理事後,就由他作主席,我們的共識是不續聘自訴人甲○○」等語(詳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一致,是上開會議記錄之內容難謂與事實 不符。
⑶綜上,本件上開會議記錄既非被告所制作且內容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論被告行使偽造上開會議記錄之罪嫌。
(二)自訴人復指訴被告偽造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五屆新任理監事提案簽單一紙 (即自訴狀證三),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被告堅決否認涉有 偽造上開提案簽單之犯行,辯稱:該張提案簽單並非伊製作,是提案的人連署 提議等語。經本院質之自訴人,其稱:「(問:有無證據證明證三是丙○○寫 的?)證三是工會提出來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所以請法官幫我調查」、「 證三是被告託律師提出民事庭的,我不知是誰寫的。證三中說明第四屆理監事 決議,秘書與常務理事同進退,我不清楚這件事,請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詳本院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則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上開提案簽單係被告製作,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述及上開提案簽單係 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於法院,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偽造上開 提案簽單之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偽 造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