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3804號
KSDV,103,司票,3804,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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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陳瓊梅
相 對 人 羅堉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735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30日,其到期日 為民國103年6月2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 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 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 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30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民 國103年7月30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未有不合,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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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