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陳勝章
相 對 人 張豐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103年3月11日 之本票,票據號碼59119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03年6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民國103年6月11日 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 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