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賴翌潔
相 對 人 裴珞婷
相 對 人 裴俊秀
相 對 人 張福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8837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 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