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二О號
聲 請 人 張曉雯
即具保人
右列具保人因不服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號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請
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惟查:本件被告業經公訴人按址傳拘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無著,據以認定被告顯 已逃匿,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經核尚無不合,具保人雖主張其所為具保 係被告卓榮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非卓榮南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然被告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 案件而遭通緝,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南檢清良緝字第 二八二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遭緝獲移送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時,檢察官於初訊時亦僅針對毒品案件部分予以訊問,有偵訊筆錄 在卷足參,且檢察官諭知被告以新台幣八萬元交保,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之案由欄上亦載明「毒品、槍砲」等文字,是被告係因該二案 件而具保在外,具保人稱其具保者係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顯有誤會,則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傳拘被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無著, 據以認定被告顯已逃匿,尚無不合,具保人聲請撤銷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 ,顯屬於法無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資適法。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