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09號
KSDV,103,司拍,309,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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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巫依芳
相 對 人 張芷茵
相 對 人 鄭丁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晨琳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2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9月17日,約定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就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標示之持分於民國 103年2月5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鄭丁瑋所有,亦經 登記在案。
三、嗣㈠相對人張晨琳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 5,050,000元;140,000元;㈡相對人張晨琳於民國102年9月 間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張晨 琳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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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