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平田
相 對 人 李茂林
相 對 人 李茂生
相 對 人 李茂發
相 對 人 李仕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許素玉、相對人李茂林於民國81年5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許素玉、李 茂林、李茂發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9,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1年 5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附表建物標示編 號1之建物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因贈予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李 仕堯所有,亦經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許素玉邀同藍仙化、李茂林、李茂發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1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 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許素玉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案外人即本件之抵押 義務人許素玉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聲明 渪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影本在卷可稽 ,是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李茂林、李茂生、李茂發 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許素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 、借據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影本 、戶籍謄本4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