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九號),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後,公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 日,在臺南市○○路四五二巷四十號,竊取躍進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躍進步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所簽發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一張,得手後於 八十九年四月初,將該支票交與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費員吳淑珍,作為 梁李如意之保險費,嗣該支票因報遺失止付而退票,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甚詳資為依據。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取得前開支票一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前開支票係乙○○之妻萬金蘭,亦即其弟婦借給伊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支票是否你太太借給被告的?)沒錯,是我太太 萬金蘭借給被告的一張支票。因為我太太看我很生氣,所以一直不敢講,他是借 的,後來我質問她,她才說是她借出去的。我當初提告訴時,我不知道,系爭支 票是我太太借被告的。」等語,核與證人萬金蘭於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二0七八號審理時供稱曾在未告知其先生即告訴代理人之情形下,將前 開支票借給被告等情相符,被告取得前支票即自告訴代理人之萬金蘭處借得,要 無竊盜罪責之可言。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 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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