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已無給付能力並無意付款,猶隱瞞此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電話向乙○○○○限公司(以下簡稱坤億公司 )訂購水泥,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坤億公司因陷於錯誤 而同意出貨,詎甲○○為支付上開貨款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甲 ○○均置之不理,坤億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坤億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坦承向坤億公司訂購前揭水泥,惟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伊係一 時週轉不靈,並非故意不還錢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矢口否認右開欠債, 辯稱:訂購水泥之支票係其前妻黃美熟所簽發,伊不知道有訂購該些貨云云。嗣 經黃美熟於偵查中到場否認,告訴代理人王柯阿珠亦堅稱該些貨物確係被告甲○ ○所訂購無訛,被告甲○○始改口承認上開欠債。可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存心 賴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被告甲○○前曾與其妻黃美熟共同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得車牌UN─九六八九號自小客車一輛,登記在黃美熟名下,因無力繳 付貸款,致車遭租賃公司取回,嗣被告甲○○全部繳清該車之貸款取回該車後,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車過戶至其女兒方琴貴名下,此有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既有能力 一次全部繳清該車之貸款金額,就上開債務卻拒不清償,亦足徵被告確係惡意規 避上開債務。再查,被告甲○○帳戶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四、五、六月間,有多 張註銷紀錄,此有台南縣票據交換所函所示之退票記錄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時,其資力已處於不穩定狀態,猶隱瞞此一事實,並如前所 述自始即意圖賴帳無意給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被告詐欺犯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