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277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胡德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胡德政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1日與
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聲請人核准日起,
於聲請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
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
)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
100元,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
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利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
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5年9月4日,其後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
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二)1.緣債務人胡德政於91年11月25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
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2.查債務人胡德政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8月7日止,尚有87522元之消
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277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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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德政 │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8% │
│ │47712 │ │月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胡德政 │自民國95年8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87522 │ │月8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胡德政 │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依上開利率百分│
│ │47712 │ │月5日起 │ │之二十計算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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