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2506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張冬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冬蘭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479,429元整,及自一
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
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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