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17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潘靜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靜雅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3年07月22日結帳日止,
帳款尚餘160,843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
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