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31753號
KSDV,103,司促,31753,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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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17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潘靜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靜雅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3年07月22日結帳日止,
  帳款尚餘160,843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
  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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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