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10號
TNDM,90,易,110,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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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因重利罪,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許來發(公訴人誤為 杜瑞雄)、劉文超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路五六0號一樓,設立「通信貓企業社」 並擔任負責人(丙○○並未實際出資),另由許來發與劉文超共同出資,且由劉 文超則擔任店長,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與經銷之電腦廠商乙○○○○份有限公司 (簡稱國眾公司)接洽訂約進貨,並由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國眾公司簽 訂經銷合約,除由丁○○、戊○○擔任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外,丙○○復與丁○ ○、戊○○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國眾票八九南字第○ ○三號)及授權書各一紙,交予國眾公司,用以取信國眾公司,雙方約定在一百 萬金額上下,由國眾公司陸續進貨,致國眾公司信以為真,並自同年二月二十二 日至二十四日間,陸續向眾公司進貨共計達價值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之 電腦商品,丙○○旋即與許來發、劉文超三人旋將甫購自國眾公司之電腦貨品搬 遷他處。嗣國眾公司發覺有異,隨即派員於同月二十八日前往「通信貓企業社」 查看,發現丙○○等人早不知去向,國眾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乙○○○○份有限公司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有與許來發、劉文超合資開設「通訊貓企業社」,並由劉文 超擔任店長,且與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及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予告訴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每二天要洗腎一次,店中之事 皆委由店長劉文超處理,並沒有收到告訴人的交付貨品,若有收到也都會退回去 云云。惟查被告丙○○與不詳年籍男子許來發、劉文超三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在台南市○○路五六0號一樓,設立「通信貓企業社」,並由被告丙 ○○擔任負責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此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 在卷可按。又「通訊貓企業社」劉文超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即與經銷之電腦廠商國 眾公司接洽,亦經告訴人代理人吳榮彬供明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訊 筆錄),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國眾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後,復與丁 ○○、戊○○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各一紙,交予國眾公司,用 以取信國眾公司,雙方約定在一百萬金額上下,由國眾公司陸續進貨等情,亦經 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供述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訊筆錄),而國眾



公司則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由陸續進貨至「通信貓企業社」先後 共計一百零三萬等情,業據國眾公司代理人提出國眾公司出貨之電腦對帳單,且 被告對國眾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亦不否認(參本院同上日審訊筆錄),並有本票 (國眾票八九南字第○○三號)、經銷契約書、授權書及國眾公司之電腦對帳單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事後辯稱:並沒有收到告訴人的貨,若有收到也 都退回去云云,顯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通訊貓企業社」初次向國眾公 司訂貨後,旋即將貨品搬遷一空,其間不但未付分文,且事後被告與許來發、劉 文超等人亦均不知去向,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既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猶設 立「通訊貓企業社」為愰子,初次向國眾公司訂貨後,旋宣告倒閉並逃匿無蹤, 足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與許來 發、劉文超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另告訴人代理人吳榮 彬到庭雖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即就連續向國眾公司訂貨云云。然被告係 以通信貓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向國眾公司簽訂經銷契約,雙方可在被告所簽發之一 百萬元之貨款額度內,均由國眾公司依約出貨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吳榮彬供 述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訊筆錄),故縱令國眾公司先後多次出貨共 計已達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然既以接續方式訂貨詐財,所為反覆同種 之行為,在時間、場所等相近,故數個反覆行為,應被包括予以評價,僅實現一 個該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欄中論以連續犯,然証 據及所犯法條則未論以連續犯)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連續犯,則容有未洽,並此 敘明。又被告丙○○前曾因重利罪,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八十六年二月十六 日甫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至今尚未與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量刑本不宜從 輕,惟念及身體狀況不佳(經年需洗腎維生),謀生不易始出此下策,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政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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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