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三號、九
十年度營偵字第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台灣省,九J—七三一」偽造車牌貳面,沒收之。
甲○○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台灣省,九J—七三一」偽造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所有「九J—七三一」號牌曳引車靠行大灣交通有限公司,雇用甲○○駕 駛載運砂石,因甲○○超載被取締處以吊扣車牌三個月,乙○○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將該號車牌繳交監理機關而無車牌可用。詎乙○○明知車牌已遭吊扣 ,竟為使上開經吊扣車牌之曳引車繼續營業使用,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台南 縣歸仁鄉○○路五六二巷二四號家中,以壓克力板塗成綠底白字「台灣省,九J —七三一」車牌號碼而偽造完成二面車牌,以規避警方取締查緝,嗣即懸掛在該 輛曳引車前後,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每天 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曳引車載運砂石而繼續行使該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迄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 二八0公里新營收費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二面。二、乙○○部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部分,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綠底 白字「台灣省,九J—七三一」號牌二面扣案可稽,被告乙○○、甲○○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該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特許 證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先後 二次偽造特許證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二人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迄為警查獲前,僅係 法益受侵害狀態之持續,究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 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渠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八十四年間,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惟於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甲○○前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佐,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車牌二面,係被告乙○○ 所有,且供渠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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