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134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許哲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自上述起息日起,計收三期之違約金;依序為新臺幣
叁佰元、新臺幣肆佰元及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哲雄於93年6月2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
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
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
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
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103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02年4月6日止,尚有118,661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13,892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
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