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3105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歐陽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二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
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歐陽嘉德於093年07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
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
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5年01月底積欠聲請人122,751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640元整、消費款98,448元整、已到期之利
息9,880元整及違約金13,783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
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8,448元整自095年
0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
000元整。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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