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未考領駕駛執 照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TO─九二六三號自小貨車,沿台南市○○路三○七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小東路與小東路三○七巷口欲左轉往小東路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鄧周開珍徒步於該處欲穿越小東路,致 被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及。鄧周開珍因而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
二、案經鄧周開珍之子乙○○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鄧周開珍受傷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據其於警訊中自白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鄧周開珍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驗 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 、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左灣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被告於 轉彎時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過失。又本件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 因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程度之輕重,肇事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清 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木 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