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1號
KSDV,103,勞訴,11,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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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源得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銘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受僱被告擔任勞工衛生安全管理員乙職, 負責被告承攬台電工地之現場公安管理事宜,嗣伊於民國10 0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 號前之道路中央執行人孔蓋下之電纜維護工作時,遭同事即 訴外人巫○○(原名巫○○)出拳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伊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已獲 該局依職業災害給付傷病給付,詎被告竟於伊受傷治療期間 ,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13、 59條之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為此乃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 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 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本件系爭事故之起因,係原告與 巫○○因施工安全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巫○○情緒失控徒手 毆擊原告所致,乃為突發性之衝突,與原告執行職務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具「業務起因性」,且係屬巫○○個人之 犯罪行為,非伊可得控制,亦不具「業務遂行性」,自不屬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又原告所受傷害並未對 其工作造成影響,故伊於原告治療終止後即要求原告返回工 作,而原告亦確於100 年9 月26日起至28日止到工出勤,嗣 其自100 年9 月29日起無故曠職逾3 日以上,伊始於100 年 10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由原告於同月30日 收受,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已合法終止,本件原告主張均 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係受僱被告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乙職。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0號前之道路中央執行人孔蓋下之電纜維護工 作時,與巫○○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遭巫○○出拳毆打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挫傷併人工水 晶體脫位等傷害。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業於100 年9 月26日至28日返回 工作3日。
㈣、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以原告自100 年9 月29日起未經請 假無故曠職為由,發函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該 函業經原告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 ,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 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 過長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 死亡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 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 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 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 非屬損害賠償,即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 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又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 定,然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 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 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 「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 「職務起因性」。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



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 「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如天外飛來隕石砸中燃燒中之鍋爐,發生 鍋鑪爆破,致傷及工作中之勞工),雇主仍須負勞動基準 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蓋因勞工所從事之活 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 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 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故也,先此敘明。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巫○○要求原告至機車道搖 旗示警機車騎士緩慢通過,原告因認其職責係監督巫○○ 之施工安全而予拒絕,2 人乃發生口角爭執,詎巫○○竟 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原告左眼眶部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等情,此業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自字第8 號、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原告係因執行工地現場勞 工安全衛生職務時,與巫○○就工作內容意見不同,致生 爭執,兩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即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有「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 因性」,而屬職業災害,可堪認定。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而 「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 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 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 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需再行治療,且經證明確係 同一傷病事效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工作期間自 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與是否自行復工或是否再有任何 公傷病假紀錄無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 009919號、台勞動三字第75757 號函釋意見可資參照。 故勞工於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治療期間雇主即應給予公 傷病假,迄於治療終止之日為止,而此不尚因勞工是否於 治療期間自行復工,或未重新完成請假程序而有不同,應 屬至明。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業於100 年9 月26日至28日復職,並於同 月30日起未經請假曠職逾3 日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00 年6 月22日住 院接受左眼鞏膜扣壓術併經平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複雜性



)與左眼人工水晶體縫合植入治療,於100 年6 月28日出 院後,仍繼續於門診持續治療,並於100 年12月19日接受 左眼矽油移除手術,之後因左眼復發性視網膜剝離,再於 101 年1 月1 日住院接受左眼矽油填充手術,迄於103 年 1 月8 日門診治療時,左眼視力仍無光覺,無法恢復,且 因左眼眼壓過高仍常造成疼痛,無法工作,仍須繼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3 至127 頁之診斷 證明書),而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85 號原告與巫○○ 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原告之受傷情形函詢高雄長庚醫 院,亦經其答覆以「病患李源得自100 年6 月21日至103 年1 月8 日期間持續有至本院眼科追蹤治療其左眼,依病 患病情研判,上開期間因病患病情不穩定且眼壓上升,研 判應無法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堪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截至103 年1 月8 日止確仍有 繼續治療之必要而無法恢復工作。又原告業就100 年6 月 17日至6 月24日、6 月28日至8 月25日之期間,分別向被 告請病假,並已經工務副理、人事部、會計部、總經理核 准而完成該2 期間之請假手續乙節,此有原告請假單2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後原告100 年 8 月16日因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再就100 年8 月26日起 至10月26日止之期間向被告提出請假申請,該次假單並已 經工務副理溫文鵬於其上簽核乙節,此亦有請假單附卷可 考,嗣後該假單雖因不明原因未依流程送交被告人事部、 會計部、總經理批核,惟原告既已事先提出假單交予主管 即工務副理溫文鵬簽核完畢,該假單自斯時起即已置於被 告管領範圍內,被告若對其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本可要求 原告補提相關證明文件,而被告既未舉證原告該次請假有 何不應准假之情事,自不得因其內部公文遞送過程之失誤 ,遽認原告未完成該次請假之程序,況依前開規定及函釋 ,縱原告曾於100 年9 月26日至28日之期間短暫復職,被 告於原告治療未終止前,仍有繼續給予公傷病假之義務。 ⒊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仍有繼續治療、休養 之必要,確仍無法工作而在醫療期間,並已依規定請假, 揆諸首揭規定,雇主即被告自不得終止契約,故被告於10 0 年10月25日原告醫療期間,以原告曠職逾3 日為由中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自有未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 係仍繼續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被告於其醫療期間依法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本件 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 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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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