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46號
KSDV,102,重訴,246,201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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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洪黃玉
訴訟代理人 洪國銘
      陳秀方
      吳素珍
參加訴訟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被   告 何宗雄
被   告 吳澤男
被   告 楊吳珠勵
被   告 楊李碧蓮 (即蘇献童蘇榮瑞蘇献生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
被   告 孫華峯
被   告 高逸昇
被   告 吳琨珠
被   告 何金榜
被   告 何蘇昭絹
兼訴訟代理 何金榜

被   告 洪青青
被   告 洪偲媚
被   告 李安國
被   告 何水清
被   告 吳明俊
被   告 高李彩美
被   告 何宗義
被   告 何金有
被   告 何金融
被   告 何宗欽
被   告 李謝春
兼訴訟代理 張薇鵑

被   告 吳和俊
被   告 黃呂秀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利
被   告 陳賜男
被   告 高張玉珠
被   告 李洪舜美
被   告 王文龍
被   告 蔡炎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
被   告 莊智翔
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
被   告 許争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蓉
被   告 周林阿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被   告 徐麗珠
被   告 謝李雀鸞
被   告 李上豪
被   告 王陳月英
被   告 楊清嘉
被   告 吳鐘添
被   告 黃貴珠
被   告 吳芳俊
被   告 吳秉怡
被   告 湯惠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真龍
被   告 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被   告 蘇峯民(兼蘇何金釵承擔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何金釵
被   告 曾振福
被   告 劉淑梅
被   告 李周美玉
被   告 高金蓮
被   告 孫銘隆
被   告 孫明賢
被   告 何明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明俊
被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培容
被   告 何金魁
被   告 何應津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圖編號525 (51)」、「附表四吳明俊權利範圍100/4760」及「附表一525 (16)李洪舜美1428/93400;525 (60)李洪舜美1428/9340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附圖編號525 (60)」、「附表四吳明俊權利範圍100/4670」、「附表一525 (16)李洪舜美12068/93400 ;525 (60)李洪舜美16198/934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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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士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