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李温雄
李溫欽
李良璧
李純瑜
李佩珍
李美珍
黃中正
黃中川
黃中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戴全福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紹雍
陳林秀貴
陳沛琳
陳進展
陳進化
陳寬邦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紹磐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 3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8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二、原告請查明李○○生前慣常使用之印章印文形式(含曾在何 銀行曾開戶及所用之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 ,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告應攜賣渡證及斷賣憑證等原本到庭(原本將侯判決後始 發還,請自留影本)。
四、被告陳紹磐等人應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 年8 月11 日始提出之答辯狀所稱之李○○曾天天到場確定基地範之事 實,查明除答辯狀所稱之邱陳○○等3 人外,有無其他與兩 造無親屬關係之證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