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57號
KSDV,102,訴,857,201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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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張簡清珍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簡素能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13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021 元, 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63 頁、卷三第78頁);並 於103 年5 月15日當庭追加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卷三第7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追加,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追加之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 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保險業務員,原告於89年間透過被告投 保國華人壽保險及國寶人壽保險。詎原告繳納保險費2 期後 ,於90年5 月3 日發生車禍導致全身癱瘓,原告遂將其所開 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 帳戶))存簿及印鑑交被告保管,且由被告提領保險公司支 付之保險金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於91年7 月底始將存摺、印 鑑還給原告,然被告屢經原告請求,均不願把保險公司理賠



之單據交給原告,致原告無從確算領取之保險金總額。嗣原 告於100 年9 月27日,至銀行調閱系爭帳戶之存提款金額明 細,始知悉被告自90年7 月2 日起至91年5 月3 日止,陸續 自系爭帳戶自行或委託他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 3,496,164 元,惟被告於此期間僅交付原告共計2,183,143 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13,021 元。綜上,本件被告代 原告處理、保管金錢之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在被告於91年 7 月底將存摺及印鑑交還原告時已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及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021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 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發生車禍後行動不便,且原告在外積欠鉅額 債務,恐理賠金存放在自己帳戶內,將遭債權人查封,故商 請被告持其存摺、印鑑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理賠金,並由 被告代為將其中150 萬元匯至其朋友即訴外人林○○帳戶, 部份金額則存放被告處代為保管,原告需用款項時再通知被 告持現金交付原告,被告並未保管原告之銀行存摺、印鑑; 原告對於理賠之金額及次數均知之甚詳,其生活日常支出均 仰賴被告交付之金錢支應,被告陸續已交付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金額,詎原告於13年後始故意誣指被告侵占其保險理賠 金,顯非屬實,且係利用時間久遠、被告記憶不復及被告已 將相關支出憑證返還原告等因素予以否認,若要求被告一一 具體且明確的舉證,顯失公平,故在被告已就交付金錢供原 告生活為相當之證明及說明後,如原告加以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未提供金錢所支出之項目負舉證責任。此外,縱認 被告有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亦業已罹於時效。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1,313,021 元等語,洵不足採。為此,爰答 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保險業務員,原告於89年間透過被告投保國華人壽 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及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嗣原告於90 年5 月3 日發生車禍導致全身癱瘓。
(二)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均已提 領。
(三)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金額 為被告所提領。
(四)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2,247,762 元。



五、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領取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何?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是否為被告所領取?
(二)被告已返還原告之款項為何?被告是否有返還原告如附表 四所示之款項?
(三)被告是否須返還原告款項?若須返還,金額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領取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何?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是否為被告所領取?
1、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7 月20日至91年7 月15日止,自行或 委託他人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共計3,49 6,164 元等情,而被告對於有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固不 爭執,惟辯稱:伊並未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等語。經 查,依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觀之(見本院 卷一第210 頁),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與領 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簽名顯不相同,原告對於領 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並非被告所親自填寫乙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原告就被告有委任他人 代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2、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記事日誌,被告於90年10月14日固記載 「領66,000元」等文字,然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之領 取日期係90年10月12日不符,且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上開 記載即係指被告有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況其餘附表二所 示之領取款項均未有類似之記載,是尚難以被告所提供之 記事日誌上之記載,即遽認被告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
3、綜上,被告領取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共計2,969,164 元。
(二)被告已返還原告之款項為何?被告有無給付附表四所示之 款項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業已返還 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原告僅對於被告已返還如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2,247,762 元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業已 返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利用時間久遠、被告記憶不復 及被告已將相關支出憑證返還原告等因素予以否認,若要 求被告一一具體且明確的舉證,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云云。然被告自承兩造僅為保險業務員與保戶間之



關係(見本院卷三第60頁),並非關係密切之人,且保險 業務員理應避免為保戶保管金錢或處理帳戶,被告身為從 事保險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於金錢之處理、保管自應更加 謹慎為之,並有留存收據或支出證明之相關智識,由被告 就有無返還保管金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2、被告主張:原告曾要求伊給付附表四編號16之修復鐵厝費 用43,000元,伊當時開立票面金額為43,000元之支票乙紙 (發票日為90年10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 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2頁)。而證人即提示票據 之劉○○到庭證稱:伊工作係施作水電工程,伊不認識兩 造,不記得是否曾與被告交易或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然 既有收受系爭支票,那應該是有做工程才會收;伊確實曾 在○○村施作浴室工程,那個浴室旁邊有個盆栽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51-152 頁)。是證人雖未直接證明收受系爭 支票係因幫原告施作工程,然其既不認識兩造,卻曾至原 告住處施作浴室工程,並收受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應係 證人為原告施作工程,並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作為 工程費用無訛。
3、至於除上開附表四編號16所示款項外,附表四所示之其餘 款項,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返還款項,此不利益應由 被告承擔;復參以被告主張業已返還款項所提出之明細表 (即被證三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9-192 頁),主張在 尚未代原告保管金錢之前即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0年7 月 24日止,即已代墊保費、零用錢、外勞薪資及鐵厝費用共 計70,272元,復主張迄至91年9 月22日已超額支出共計39 ,269元云云,然兩造僅係保險業務員與保戶間之關係,並 非關係密切之人,已如前述,保險業務員焉會有幫保戶代 墊支出或超額支出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明細表 ,應係事後臨訟所拼湊而成。從而,被告辯稱已返還附表 四編號1 至15及編號17至34所示之款項共計565,507 元, 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4、綜上,被告返還原告之款項即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6所 示之款項共計2,290,762 元(2,247,762+43,000=2,290, 762 )。
(三)被告是否須返還原告款項?若須返還,金額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



其為消費寄託。民法民法第528 條、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一方交付代替物與他方,並 約定移轉所有權者,並不以消費寄託為限,如何區別其契 約歸屬,應以當事人經濟上目的為斷。查兩造對於被告有 無代為保管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乙節固有爭執,然 對於原告於90年5 月3 日發生車禍導致全身癱瘓,嗣自同 年7 月起,陸續委託被告代為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並依 原告指示代為匯款、繳納費用及給付現金等情則均不爭執 ,此依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亦承認暫時管理原告 之系爭帳戶約1 年時間,代理原告至銀行領取系爭帳戶之 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4-115 頁),則原告委託被告 提領存款後,並依原告之指示代為匯款與友人、給付金錢 與自己或第三人,或代繳費用,當事人訂約之主要目的不 在於使被告保管金錢,而係委由被告代原告處理與金錢相 關之事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無訛。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委任被告代理提領款項 、匯款、繳納費用及給付現金等行為,被告提領原告系爭 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969,164 元,扣除90年8 月 2 日及同年9 月14日電匯費用各30元後,被告受託處理之 金錢共計2,969,104 元,則扣除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付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6所示款項共計2,290,762 元後 ,所餘款項為678,342 元(2,969,104-2,290,762 =678, 342 ),在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繼續持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678,342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被告承認領取之款項
┌──┬──────┬──────┬──────┬────────┐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代收付行 │備註 │
├──┼──────┼──────┼──────┼────────┤
│01 │90年07月20日│ 129,496元│852大昌分行 │ │
├──┼──────┼──────┼──────┼────────┤
│02 │90年08月02日│ 500,030元│003博愛分行 │含30元電匯費用 │
├──┼──────┼──────┼──────┼────────┤
│03 │90年08月02日│ 104,827元│003博愛分行 │ │
├──┼──────┼──────┼──────┼────────┤
│04 │90年08月15日│ 2,100,000元│852大昌分行 │ │
├──┼──────┼──────┼──────┼────────┤
│05 │90年08月15日│ 22,781元│852大昌分行 │ │
├──┼──────┼──────┼──────┼────────┤
│06 │90年09月14日│ 82,030元│852大昌分行 │含30元電匯費用 │
├──┼──────┼──────┼──────┼────────┤
│07 │91年07月15日│ 30,000元│003博愛分行 │ │
├──┴──────┼──────┴──────┴────────┤
│合計 │ 2,969,164元 │
└─────────┴──────────────────────┘

附表二:被告否認領取之款項
┌──┬──────┬──────┬──────┬────────┐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代收付行 │備註 │
├──┼──────┼──────┼──────┼────────┤
│01 │90年10月12日│ 66,000元│003博愛分行 │ │
├──┼──────┼──────┼──────┼────────┤
│02 │90年10月19日│ 20,000元│003博愛分行 │ │
├──┼──────┼──────┼──────┼────────┤
│03 │90年11月14日│ 20,000元│003博愛分行 │ │
├──┼──────┼──────┼──────┼────────┤
│04 │90年12月04日│ 100,000元│003博愛分行 │ │




├──┼──────┼──────┼──────┼────────┤
│05 │90年12月17日│ 20,000元│003博愛分行 │ │
├──┼──────┼──────┼──────┼────────┤
│06 │91年01月03日│ 129,000元│003博愛分行 │ │
├──┼──────┼──────┼──────┼────────┤
│07 │91年01月21日│ 10,000元│003博愛分行 │ │
├──┼──────┼──────┼──────┼────────┤
│08 │91年01月21日│ 18,000元│003博愛分行 │ │
├──┼──────┼──────┼──────┼────────┤
│09 │91年02月22日│ 45,000元│003博愛分行 │ │
├──┼──────┼──────┼──────┼────────┤
│10 │91年03月14日│ 24,000元│003博愛分行 │ │
├──┼──────┼──────┼──────┼────────┤
│11 │91年03月22日│ 20,000元│003博愛分行 │ │
├──┼──────┼──────┼──────┼────────┤
│12 │91年05月03日│ 55,000元│003博愛分行 │ │
├──┴──────┼──────┴──────┴────────┤
│合計 │ 527,000元 │
└─────────┴──────────────────────┘

附表三:原告不爭執被告返還款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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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被 證 3 明 細 │ 備 註 │
├──┼──────┼──────┼────┬─────────┬──────┼─────────┤
│01 │90年5月11日 │ 5,540元│90/05/11│張簡清珍健保費 │ 5,540元│ │
├──┼──────┼──────┼────┼─────────┼──────┼─────────┤
│02 │90年6、7月 │ 50,000元│ │ │ 50,000元│ │
│ │ │ │ │ │ │ │
├──┼──────┼──────┼────┼─────────┼──────┼─────────┤
│03 │90年8月 │ 100,000元│90/08/27│現金 │ 100,000元│ │
├──┼──────┼──────┼────┼─────────┼──────┼─────────┤
│04 │90年08月15日│ 1,500,000元│90/08/20│8/15匯林○○150萬 │ 1,500,000元│ │
├──┼──────┼──────┼────┼─────────┼──────┼─────────┤
│05 │90年08月16日│ 2,400元│90/8/106│清珍零用費 │ 2,4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
├──┼──────┼──────┼────┼─────────┼──────┼─────────┤
│06 │90年08月20日│ 30,000元│90/8/20 │○○註冊 │ 3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
├──┼──────┼──────┼────┼─────────┼──────┼─────────┤
│07 │90年08月29日│ 7,888元│90/08/29│○○保費半年繳 │ 7,888元│ │
├──┼──────┼──────┼────┼─────────┼──────┼─────────┤
│08 │90年08月29日│ 9,984元│90/08/29│○○保費半年繳 │ 9,9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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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90年9月 │ 10,000元│90/09/12│清珍零用 │ 10,000元│ │
├──┼──────┼──────┼────┼─────────┼──────┼─────────┤
│10 │90年09月14日│ 20,000元│90/09/24│外勞薪資 │ 20,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國寶人│
│ │ │ │ │ │ │壽生活補助金,被告│
│ │ │ │ │ │ │提領後交予原告支付│
│ │ │ │ │ │ │外勞薪資 │
├──┼──────┼──────┼────┼─────────┼──────┼─────────┤
│11 │90年09月16日│ 3,477元│90/9/16 │清珍農保 │ 3,477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
├──┼──────┼──────┼────┼─────────┼──────┼─────────┤
│12 │90年09月16日│ 891元│90/9/16 │清珍電話 │ 891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
├──┼──────┼──────┼────┼─────────┼──────┼─────────┤
│13 │90年9月 │ 30,000元│90/09/26│清珍零用 │ 30,000元│原告主張係遮雨棚費│
│ │ │ │ │ │ │用(見本院卷三第78│
│ │ │ │ │ │ │-79頁) │
├──┼──────┼──────┼────┼─────────┼──────┼─────────┤
│14 │90年10月 │ 10,000元│90/10/19│清珍零用 │ 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少計 │
│ │ │ │ │ │ │5,000 元 │
├──┼──────┼──────┼────┼─────────┼──────┼─────────┤
│15 │90年10月14日│ 4,194元│90/10/14│電話費 │ 4,194元│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6 │90年10月19日│ 20,000元│90/10/23│外勞薪資 │ 20,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國寶人│
│ │ │ │ │ │ │壽生活補助金,被告│
│ │ │ │ │ │ │提領後交予原告支付│
│ │ │ │ │ │ │外勞薪資 │
├──┼──────┼──────┼────┼─────────┼──────┼─────────┤
│17 │90年11月 │ 15,000元│90/11/02│清珍零用 │ 10,000元│ │
│ │ │ ├────┼─────────┼──────┼─────────┤
│ │ │ │90/11/28│清珍零用 │ 5,000元│ │
├──┼──────┼──────┼────┼─────────┼──────┼─────────┤
│18 │90年11月14日│ 20,000元│90/11/28│外勞薪資 │ 20,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國寶人│
│ │ │ │ │ │ │壽生活補助金,被告│
│ │ │ │ │ │ │提領後交予原告支付│
│ │ │ │ │ │ │外勞薪資 │
├──┼──────┼──────┼────┼─────────┼──────┼─────────┤
│19 │90年11月14日│ 687元│90/11/14│電話費(0000000000│ 687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
│ │ │ │ │、10月+11月) │ │ │
├──┼──────┼──────┼────┼─────────┼──────┼─────────┤
│20 │90年11月21日│ 1,035元│9011/21 │電話費 │ 1,035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




├──┼──────┼──────┼────┼─────────┼──────┼─────────┤
│21 │90年12月 │ 15,000元│90/12/12│清珍零用 │ 10,000元│ │
│ │ │ ├────┼─────────┼──────┼─────────┤
│ │ │ │90/12/16│清珍零用 │ 5,000元│ │
├──┼──────┼──────┼────┼─────────┼──────┼─────────┤
│22 │90年12月17日│ 20,000元│90/12/24│外勞薪資 │ 20,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國寶人│
│ │ │ │ │ │ │壽生活補助金,被告│
│ │ │ │ │ │ │提領後交予原告支付│
│ │ │ │ │ │ │外勞薪資 │
├──┼──────┼──────┼────┼─────────┼──────┼─────────┤
│23 │90年12月24日│ 2,258元│90/12/24│清珍電話費 │ 2,258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
├──┼──────┼──────┼────┼─────────┼──────┼─────────┤
│24 │91年01月3日 │ 10,000元│91/01/09│清珍零用 │ 10,000元│ │
├──┼──────┼──────┼────┼─────────┼──────┼─────────┤
│25 │91年01月13日│ 5,000元│91/01/13│清珍零用 │ 5,000元│ │
├──┼──────┼──────┼────┼─────────┼──────┼─────────┤
│26 │91年01月13日│ 7,888元│91/01/13│○○國寶保費 │ 7,888元│ │
├──┼──────┼──────┼────┼─────────┼──────┼─────────┤
│27 │91年01月13日│ 2,329元│91/01/13│○○國華保費 │ 2,329元│ │
├──┼──────┼──────┼────┼─────────┼──────┼─────────┤
│28 │91年01月13日│ 6,834元│91/01/13│○○全球保費 │ 6,834元│ │
├──┼──────┼──────┼────┼─────────┼──────┼─────────┤
│29 │91年01月13日│ 9,984元│91/01/13│○○國寶保費 │ 9,984元│ │
├──┼──────┼──────┼────┼─────────┼──────┼─────────┤
│30 │91年01月13日│ 2,680元│91/01/13│○○國華保費 │ 2,680元│ │
├──┼──────┼──────┼────┼─────────┼──────┼─────────┤
│31 │91年01月13日│ 9,922元│91/01/13│○○全球保費 │ 9,922元│ │
├──┼──────┼──────┼────┼─────────┼──────┼─────────┤
│32 │91年01月17日│ 10,000元│91/01/17│清珍零用 │ 10,000元│ │
├──┼──────┼──────┼────┼─────────┼──────┼─────────┤
│33 │91年01月23日│ 20,000元│91/01/27│清珍零用 │ 10,000元│ │
├──┼──────┼──────┼────┼─────────┼──────┼─────────┤
│34 │91年01月27日│ 10,000元│91/02/03│清珍零用 │ 2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多記 │
│ │ │ │ │ │ │10,000 元 │
├──┼──────┼──────┼────┼─────────┼──────┼─────────┤
│35 │91年1月 │ 20,000元│ │ │ │原告主張為國泰人壽│
│ │ │ │ │ │ │生活補助金(參本院│
│ │ │ │ │ │ │卷二第158-159頁) │
├──┼──────┼──────┼────┼─────────┼──────┼─────────┤
│36 │91年02月01日│ 50,500元│91/02/05│○○註冊 │ 2,500元│原告主張○○註冊部│




│ │ │ ├────┼─────────┼──────┤分應為28,000元,被│
│ │ │ │91/02/05│○○註冊 │ 29,000元│告多記1,000元;另 │
│ │ │ ├────┼─────────┼──────┤清珍零用部分,原告│
│ │ │ │91/02/05│清珍零用 │ 20,000元│稱係支付外勞1月份 │
│ │ │ │ │ │ │薪資(參本院卷二第│
│ │ │ │ │ │ │159頁),然被告於 │
│ │ │ │ │ │ │91年1月22日另有一 │
│ │ │ │ │ │ │筆外勞薪資之記載 │
├──┼──────┼──────┼────┼─────────┼──────┼─────────┤
│37 │91年02月08日│ 10,000元│91/02/09│清珍零用 │ 10,000元│ │
├──┼──────┼──────┼────┼─────────┼──────┼─────────┤
│38 │91年2月21日 │ 20,000元│91/02/21│清珍零用 │ 20,000元│原告主張該筆係支付│
│ │ │ │ │ │ │外勞2月份薪資(參 │
│ │ │ │ │ │ │本院卷二第159頁) │
│ │ │ │ │ │ │,然被告於91年2月 │
│ │ │ │ │ │ │26日另有一筆外勞薪│
│ │ │ │ │ │ │資之記載 │
├──┼──────┼──────┼────┼─────────┼──────┼─────────┤
│39 │91年2月 │ 20,000元│ │ │ │原告主張係國泰人壽│
│ │ │ │ │ │ │生活補助金(參本院│
│ │ │ │ │ │ │卷二第158-159頁) │
├──┼──────┼──────┼────┼─────────┼──────┼─────────┤
│40 │91年03月04日│ 10,000元│91/03/04│清珍零用 │ 10,000元│ │
├──┼──────┼──────┼────┼─────────┼──────┼─────────┤
│41 │91年03月06日│ 4,118元│91/03/06│中華電信 │ 4,118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
├──┼──────┼──────┼────┼─────────┼──────┼─────────┤
│42 │91年03月19日│ 10,000元│91/03/19│清珍零用金 │ 10,000元│ │
├──┼──────┼──────┼────┼─────────┼──────┼─────────┤
│43 │91年3月 │ 20,000元│ │ │ │原告主張係國泰人壽│
│ │ │ │ │ │ │生活補助金(參本院│
│ │ │ │ │ │ │卷二第158-159頁) │
├──┼──────┼──────┼────┼─────────┼──────┼─────────┤
│44 │91年3月 │ 20,000元│91/3/24 │外勞薪資 │ 20,000元│ │
├──┼──────┼──────┼────┼─────────┼──────┼─────────┤
│45 │91年04月02日│ 15,000元│91/04/17│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多記 │
│ │ │ │ │ │ │5,000 元 │
├──┼──────┼──────┼────┼─────────┼──────┼─────────┤
│46 │91年04月19日│ 18,400元│91/04/11│票款 │ 18,400元│ │
├──┼──────┼──────┼────┼─────────┼──────┼─────────┤
│47 │91年4月 │ 27,000元│91/01/04│電腦 │ 27,000元│ │




├──┼──────┼──────┼────┼─────────┼──────┼─────────┤
│48 │91年07月01日│ 3,000元│91/07/01│農保 │ 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
├──┼──────┼──────┼────┼─────────┼──────┼─────────┤
│49 │91年07月03日│ 9,922元│91/07/03│○○保費 │ 9,922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 │
├──┼──────┼──────┼────┼─────────┼──────┼─────────┤
│50 │91年07月03日│ 6,831元│91/07/03│○○保費 │ 6,831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 │
├──┼──────┼──────┼────┼─────────┼──────┼─────────┤
│51 │99年03月15日│ 10,000元│ │ │ 10,000元│ │
├──┴──────┼──────┴────┴─────────┴──────┴─────────┤
│合計 │ 2,247,762元 │
├─────────┴──────────────────────────────────────┤
│備註: │
└────────────────────────────────────────────────┘

附表四:原告爭執被告返還部分
┌──┬──────┬────────────────┬──────┬────────┐
│編號│日期 │明細 │金額 │備註 │
├──┼──────┼────────────────┼──────┼────────┤
│01 │89年12月31日│張簡清珍國華保費 季繳$2024*2 │ 4,048元│ │
├──┼──────┼────────────────┼──────┼────────┤
│02 │89年12月31日│張簡清珍國寶保費 季繳$6842*2 │ 13,684元│ │
├──┼──────┼────────────────┼──────┼────────┤
│03 │90年07月24日│○○零用錢 │ 2,000元│ │
├──┼──────┼────────────────┼──────┼────────┤
│04 │90年07月24日│外勞薪資 │ 20,000元│ │
├──┼──────┼────────────────┼──────┼────────┤
│05 │90年07月24日│鐵厝 │ 25,000元│ │
├──┼──────┼────────────────┼──────┼────────┤
│06 │90年08月06日│氣墊床墊 │ 10,000元│ │
├──┼──────┼────────────────┼──────┼────────┤
│07 │90年08月06日│電動床 │ 90,000元│ │
├──┼──────┼────────────────┼──────┼────────┤
│08 │90年08月06日│現金 │ 70,000元│ │
├──┼──────┼────────────────┼──────┼────────┤
│09 │90年08月09日│○○零用(大樓) │ 10,000元│ │
├──┼──────┼────────────────┼──────┼────────┤
│10 │90年08月16日│清珍零用 │ 20,000元│ │
├──┼──────┼────────────────┼──────┼────────┤
│11 │90年08月29日│張簡清珍零用 │ 30,000元│ │
├──┼──────┼────────────────┼──────┼────────┤




│12 │90年08月27日│清珍熱貼布 │ 1,360元│ │
├──┼──────┼────────────────┼──────┼────────┤
│13 │90年08月27日│外勞薪資(安麗) │ 20,000元│ │
├──┼──────┼────────────────┼──────┼────────┤
│14 │90年09月07日│鐵厝 │ 10,000元│ │
├──┼──────┼────────────────┼──────┼────────┤
│15 │90年09月16日│清珍計程車 │ 2,000元│ │
├──┼──────┼────────────────┼──────┼────────┤
│16 │90年10月14日│鐵厝(票) │ 43,000元│ │
├──┼──────┼────────────────┼──────┼────────┤
│17 │90年11月06日│清珍零用 │ 20,000元│ │
├──┼──────┼────────────────┼──────┼────────┤
│18 │90年11月16日│清珍零用 │ 20,000元│ │
├──┼──────┼────────────────┼──────┼────────┤
│19 │90年11月20日│○○補習美髮 │ 10,000元│ │
├──┼──────┼────────────────┼──────┼────────┤
│20 │90年12月24日│清珍零用 │ 5,000元│ │
├──┼──────┼────────────────┼──────┼────────┤
│21 │91年01月04日│清珍零用 │ 10,000元│ │
├──┼──────┼────────────────┼──────┼────────┤
│22 │91年01月22日│外勞薪資 │ 20,000元│ │
├──┼──────┼────────────────┼──────┼────────┤
│23 │91年01月27日│清珍零用 │ 10,000元│被告主張給付零用│
│ │ │ │ │金20,000元,惟原│
│ │ │ │ │告僅不爭執10,000│
│ │ │ │ │元 │
├──┼──────┼────────────────┼──────┼────────┤
│ │91年02月05日│○○註冊 │ 1,000元│被告主張註冊費 │
│24 │ │ │ │29,000元,原告僅│
│ │ │ │ │不爭執28,000元 │
├──┼──────┼────────────────┼──────┼────────┤
│25 │91年02月26日│外勞薪資 │ 20,000元│ │
├──┼──────┼────────────────┼──────┼────────┤
│26 │91年04月02日│清珍零用 │ 5,000元│被告主張給付零用│
│ │ │ │ │金20,000元,原告│
│ │ │ │ │僅不爭執15,000元│
├──┼──────┼────────────────┼──────┼────────┤
│27 │91年04月03日│清珍零用 │ 15,000元│更正明細(本院卷│
│ │ │ │ │三第100頁) │
├──┼──────┼────────────────┼──────┼────────┤




│28 │91年05月08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
├──┼──────┼────────────────┼──────┼────────┤
│29 │91年06月14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
├──┼──────┼────────────────┼──────┼────────┤
│30 │91年06月26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
├──┼──────┼────────────────┼──────┼────────┤
│31 │91年07月01日│○○機車險 │ 777元│ │
├──┼──────┼────────────────┼──────┼────────┤
│32 │91年07月16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
├──┼──────┼────────────────┼──────┼────────┤
│33 │91年08月05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
├──┼──────┼────────────────┼──────┼────────┤
│34 │91年09月22日│清珍助行器 │ 638元│ │
├──┴──────┴────────────────┼──────┴────────┤
│ 合 計 │ 608,5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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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