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96號
KSDV,102,訴,596,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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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 
原   告 倬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立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李水生 
      陳飛龍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水生應給付原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原告倬大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飛龍應給付原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原告倬大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李水生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其餘由被告陳飛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原告倬大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或金融機構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存款單為被告李水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原告倬大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或金融機構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存款單為被告陳飛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飛龍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水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倬大有限公司(下稱倬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魏廣璿,嗣變更為魏立杰,業據魏立杰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道爺𠳪段1029、1029-1至1029-10 及10 29-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台灣省高雄農田 水利會(下稱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於民國100 年3月2 5 日,高雄農田水利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倬大公司, 租期至103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李水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6之1 號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1029-6號土地,並擅自在系爭36之1 號房屋前劃設 攤位共6 格,出租予攤販訴外人林清溪鄭騰能李政龍 、林玉、蕭淵源等5 人(下稱林清溪等5 人),並按月各 收取新台幣(下同)6,000 、12,000、6,000 、6,000 、 6,000 元,每月租金獲利共36,000元;被告陳飛龍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113 之1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029-4地號 土地,並擅自在系爭113 之1 號房屋前劃設攤位共4 格, 作為自用及出租予攤販呂芸萱(即萬文龍前妻)、周詳為 (下稱呂芸萱等人)作為營業使用,每月至少獲利24,000 元,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1029-4、1029-6地號土地租 金利益之損失。
(三)倬大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積極整理系爭土地上攤販管理 事宜,林清溪等5 人於101 年7 月25日起,呂芸萱等人自 101 年8 月25日起始轉向倬大公司繳交租金,故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⑴高雄農田水利會應向李水生請求自 96年11月22日起至100 年3 月24 日,計40月,金額為144 萬元(36,000×40=1,440,000 ),向陳飛龍請求自96年 11月22日起至100 年3 月24日,計40月,金額為96萬元( 24,000×40=960,000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⑵倬 大公司則應向李水生請求自100 年3 月25 日起至101 年7 月25日,計16月,金額為576,000 元(36,000×16=576, 000 ),向陳飛龍請求自100 年3 月25日起至101 年8 月 25日,計17 月,金額為345,000 元(扣除周詳為101 年1 月25日至101 年8 月25日,共7 月,每月9,000 元,24,0 00×17-9×9,000 =345,000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⑴李水生應給付高雄農田水利會1,440,00 0 元,給付倬大公司57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陳飛龍 應給付高雄農田水利會960,000 元,給付倬大公司345,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⑶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之可 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水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飛龍則以:系爭1029-4地號土地為一寬6 公尺灌溉 排水用「渠道」,現仍使用中,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 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下稱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 ),該「渠道」乃坐落在土地上之「水利建造物」,故陳 飛龍並未占用高雄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又系爭1029-4 地號土地既為渠道,則高雄農田水利會如何將「土地」出 租並交付予倬大公司使用?故倬大公司若受有不能使用土 地之損害,應向高雄農田水利會請求,而不應向「橋樑」 所有人即陳飛龍請求。又陳飛龍所有同段1075之4 地號土 地未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於63年間,經高雄農田水利會 同意,由陳飛龍自行出資建造一座跨越系爭1029-4地號「 渠道」之鋼筋混凝土「橋樑」,陳飛龍使用其所有之「橋 樑」,何來不當得利可言?且其「橋樑」並無使用渠道坐 落之土地,依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規定,高雄農田水利會 所有土地仍供「渠道」使用,何來遭陳飛龍占有可言?退 萬步言,陳飛龍縱占用系爭1029-4地號土地,依台灣省農 田水利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下稱補償金 處理要點)第肆點第1 、2 款規定,其補償金亦應按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8 %計收,如占建物地面層部分為騎樓供 公眾通行者,則依上開金額50%計收,系爭1029-4地號土 地曾指定建築線為現有巷道,足見其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 地,其補償金應為38,133元(計算式:99年1 月申報地價 5,200 元/ 平方公尺×占用50平方公尺×8%÷12×44×50 % =38,13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並於100 年3 月25日出 租倬大公司迄今。
(二)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 陳飛龍所有。
六、本件爭點為:
(一)李水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029-6地號土地?其是否有將上



開土地出租予林清溪鄭騰能李政龍、林玉、蕭淵源? 其是否因此獲有每月36,000元之利益?原告因此請求李水 生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請求李水 生賠償所收受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二)陳飛龍是否無權占用系爭1029-4地號土地?其占有部分是 否為橋樑?其若為橋樑,是否為其所建造?其是否有占用 之權源?其是否有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他人及自己作攤販使 用?其是否因此獲有每月24,000元之利益?原告因此請求 陳飛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請求 陳飛龍賠償所收受租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029-6、1029-4地號土地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其 於100 年3 月25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倬大公司,租期至 103 年3 月24日止,而李水生所有之系爭36之1 號房屋占 用系爭1029-6地號土地共36平方公尺,其並於系爭36之1 號房屋前方搭設鐵皮棚架,其下設置攤販,占用面積計60 平方公尺;陳飛龍所有之系爭113 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10 29-4地號土地共23平方公尺,其並於系爭113 之1 號房屋 前方搭設鐵皮棚架,其下設置攤販,占用面積計49平方公 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12頁、卷㈡第142 、153-158 、 160 、161 頁),上情堪可認定,是陳飛龍辯稱:系爭攤 位係擺設在五權南路慢車道或馬路上,並未擺設於系爭土 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二)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 在之物而言。參諸陳飛龍辯稱:其占有之部分為「橋樑」 ,為具獨立所有權之定著物,且為其所建造,其並未占用 系爭1029-4地號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陳飛龍 所占有部分即為土地,並無橋樑等語。經查:
1.依陳飛龍陳稱:其已經高雄農田水利會同意架設「橋樑」 云云,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否認,參諸其提出之佐證為高 雄農田水利會回覆予訴外人黃水枝申請架設通路橋樑之函 文(見本院卷㈠第51頁),然此函文縱使為高雄農田水利 會同意黃水枝於圳路上架設通路橋樑之公文,惟此係存於 高雄農田水利會黃水枝間,並未見此與陳飛龍之關係為 何,其以此作為其上開辯解之證明,自無可採。又陳飛龍 對於上開「橋樑」係其所「架設」一事,僅提出施工照片 1 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3頁),惟觀諸該施工照片地點



為何、是否為系爭1029-4地號土地所在,已屬有疑,況其 照片僅能證明其施工狀態,要不能證明其出資者為誰;嗣 其復請證人即其鄰居吳文仁為證,惟吳文仁亦自承對陳飛 龍之財務不瞭解,有看到系爭113 號之1 房屋前鋪設水泥 ,沒看到陳飛龍在場指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7頁) ,其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系爭113 號之1 房屋前水泥為其 鋪設,其所辯已屬無由。
2.又陳飛龍李水生占用系爭1029-4、1029-6地號土地之情 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之結果,堪認其水泥鋪設係與周 圍空地、路面相連之混凝土平面,要無所謂之「橋樑」存 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158 頁),此可 徵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2 年7 月17日函文稱 :「旨揭地號土地經查現況應係早期水利圳明溝經民眾或 他機關加覆鋼筋混凝土頂版成為暗溝狀態,故本處以『箱 涵』稱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益明此旨 ;故系爭113 之1 號房屋前水泥鋪設與周圍路面、水泥地 均已連為一體,陳飛龍以「橋樑」稱之,已屬無稽,又上 開鋼筋混凝土之鋪設已附於土地,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 ,恐無法與土地分離,陳飛龍復未證明上開水泥鋪設與土 地分離後尚可為通常之使用,堪認系爭鋪設已成為土地之 構成部分,不具獨立經濟價值,亦非定著物,是其辯稱: 其僅占用其所有之「橋樑」,未占用高雄農田水利會之「 土地」,高雄農田水利會未將「土地」交付予倬大公司, 與跨越「渠道」之「橋樑」所有人陳飛龍無關云云,均屬 無據,俱無足採,其於系爭1029-4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 設立攤位,自屬占用系爭1029-4地號「土地」之行為無疑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 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查系爭1029-6、1029-4地號土地為高雄農田水利會 所有,李水生陳飛龍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權 源,其自屬無權占用,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高雄農田水利會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 利益。而倬大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與高雄水利會訂立系 爭租約,倬大公司依約應享有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 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土地之點交」:「甲方(即高雄 農田水利會)應於本契約書簽訂之日,將土地按現狀點交 予乙方(即倬大公司),乙方不得對甲方主張物之瑕疵。



如就本租賃標的有需排除第三人占有或其他障礙之需要時 ,由乙方負擔相關裁判費、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以乙方 名義自行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1頁),足見高雄農田 水利會已將對三人返還請求權讓與倬大公司,其顯然已以 「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倬大公司,而 系爭水泥鋪設乃土地之構成部分,陳飛龍無權占用標的即 為系爭「土地」一事,已如前述,是陳飛龍李水生無權 占用系爭1029-6、1029-4地號土地之行為,顯然已造成倬 大公司無法使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倬大公司亦得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向李水生陳飛龍請求返還其承租期間, 渠2 人所受之不當利益。
(四)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 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 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 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 制;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業, 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 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 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第48條(修正前)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 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陳飛龍李水生無權占用系爭1029-4、1029-6地號土地, 並出租予第三人作為黃昏市場攤位營利,其受有利益,該 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自不因其是否合法 市場攤位而異,自應如數返還予權利人。是陳飛龍辯稱: 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不得逾此 限制云云,已與前開判例說明未合,於法無據;其復辯稱 :依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 要點,高雄農田水利會收取補償金應以當年申報地價8 % 計收云云,惟該要點係以「非事業用土地」為規範對象, 系爭土地既供營業使用,是否仍受上開要點之規範,已屬 有疑,況上開要點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法院自不 受其拘束,其上開辯,俱無足採。
2.至於被告2 人所受不當利益之金額,參酌證人周詳為於本 院證稱:「我從100 年7 月開始擺豬肉攤,陳飛龍向我收 水電費1 個月9,000 元,我從101 年2 月改向倬大公司繳 租,每月租金6,000 元,但還是要向陳飛龍繼續繳交水電 費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及證人



萬文龍證稱:呂芸萱是我前妻,之前攤位是她在顧的,我 從97年9 月起向陳飛龍租攤位賣麵包,每月6,000 元,名 義上是水電費,但從101 年底改向倬大公司租,每月租金 7,000 元,現在每個月還要貼陳飛龍1,500 元水電費,周 詳為的攤位有用到後面的空間,有放一個冰箱,所以面積 可能比我的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6 頁),足見陳飛 龍雖以「水電費」之名義向承租攤位者收取對價,惟其「 水電費」顯然與其使用之水電支出不成比例,且攤商轉向 倬大公司繳租後,仍須向陳飛龍繳納「1,500 元」、「2, 000 元」不等之「水電費」,堪認攤商轉向倬大公司繳租 後,其向陳飛龍繳納之「水電費」始為真正之水電費用, 先前周詳為、萬文龍陳飛龍繳納費用扣除真正水電費用 7,000 元、4,500 元(9,000-2,000 =7,000 、6,000-1, 500 =4,500 ),名義雖同為「水電費」,但應為出租無 權占用土地之租金無疑。又陳飛龍自身亦占用系爭1029-4 地號土地擺攤販售肉粽、飲料,並委由詹雅薰向倬大公司 承租以繼續擺攤一事,業經證人詹雅薰證述在卷,並有詹 雅薰所簽立之特別約定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2頁) ,是此部分雖為陳飛龍自行利用擺攤,惟其就此作為商業 利用,仍受有市場之特殊利益,自應以其攤位合理租金計 算是所受之利益,參酌陳飛龍無權占用系爭1029-4地號土 地擺攤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面積約等同周詳為、萬文龍 攤位面積加計後方建物之大小(6+7+23=36,見本院卷㈡ 第161 頁),及詹雅薰向倬大公司承租之金額為13,500元 等情觀之,陳飛龍自身之攤位之租金以周詳為、萬文龍攤 位租金加計之11,500元計算(4,500+7,000 =11,500), 尚屬相當,故陳飛龍因無權占用系爭1029-4地號土地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應以23,000元計算(11,500+7, 000++4,500 =23,000)。另李水生將無權占用之系爭102 9-6地號土地出租予林清溪鄭騰能李政龍、林玉、蕭 淵源,其每月收取之租金為36,000元一事(6,000+12,000 +6,000+6,000+6,000=36,000),有原告提出之攤商簽署 證明書、特別約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20 6-210 頁),此並經證人林清溪鄭騰能之妻李詠湄、李 政龍之妹李宜榛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44-146 頁), 是原告主張李水生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36,000元,即屬可採。
3.又參諸上開攤商所簽署之證明書,除蕭淵源自100 年9 月 起向李水生承租,周詳為自101 年6 月起向陳飛龍承租外 ,其餘攤商均自原告主張之96年11月22日前即已向陳飛龍



李水生承租系爭土地擺攤,而參諸證人即當地攤商趙群 祥證稱:這個市場幾乎沒有空檔,五權南路靠鐵皮屋這邊 很少有空檔,搶攤位很競爭,陳飛龍門前使用一半自己賣 ,另一半都一直有人在賣東西等語;及證人詹雅薰證稱: 陳飛龍使用該土地賣飲料、肉粽已經有1 、20年,我在陳 飛龍攤位對面擺攤5 、6 年,那3 攤一直有人擺攤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2 、143 頁),足認蕭淵源、周詳為雖於 100 年、101 年起始向李水生陳飛龍承租,惟系爭攤位 之前仍有他人持續向渠2 人承租擺攤作營業使用。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高雄農田水利會陳飛龍請求返還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前5 年即96年11月22日起至 100 年3 月24日出租系爭土地予倬大公司止,共40個月, 合計為92萬元(23,000×40=920,000 ),倬大公司向陳 飛龍請求自100 年3 月25日至101 年8 月25日止,計17個 月,扣除周詳為證稱自101 年2 、3 月即轉向倬大公司繳 租,計7 個月部分,其金額為342,000 元(23,000×17-7 ,000×7 =342,000 ),及高雄農田水利會李水生請求 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前5 年即96年11月22日 起至100 年3 月24日出租系爭土地予倬大公司止,共40個 月,合計為144 萬元(36,000×40=1,440,000 ),倬大 公司向李水生請求自100 年3 月25日至101 年7 月25日止 ,計16個月,金額為576,000 元(36,000×16=576,0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高雄農田水利會請求 李水生應返還144 萬元,請求陳飛龍應返還92萬元,倬大公 司請求李水生應返還576,000 元,請求陳飛龍應返還342,00 0 元,及李水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陳飛龍部分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陳飛 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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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倬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