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04號
KSDV,102,訴,2304,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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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洪武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吳越理
      梁居品
      梁瑾勝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梁基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基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基南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基南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與訴外人梁清隆及被 告梁基南父子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梁清隆及被告梁基南將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含重劃土地分配及受 領地上物補償費),以新臺幣(下同)625 萬元出售予原告 ,並由原告於簽約時先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梁基南父子作為 第一期款。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應於梁清隆 及被告梁基南備齊系爭土地之一切過戶證件時支付第二期款 100 萬元,惟梁清隆及被告梁基南迄今均尚未交付系爭過戶 證件,而系爭土地則遭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聲請假扣押。梁清隆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被告 吳越理梁居品梁瑾勝梁基南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委 託律師於102 年10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前排 除上開假扣押並將一切過戶資料交付予原告,逾期未履行即 解除系爭協議書,不另通知。詎被告屆期均未履行,顯已違 約,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自應加倍賠償原告已付之價 款,即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另被告梁基南於98年10月13日



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承諾於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完 成日無息返還,而系爭土地重劃分配業於101 年11月28日公 告完成,惟被告梁基南迄未返還系爭借款。為此,爰依系爭 協議書第6 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清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基南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102 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93年9 月29日即 遭花旗銀行為假扣押登記,原告對此事早已知情,而兩造約 定之過戶實係指由原告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可以優先取得 受償之權利,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讓予原告,實已交 付系爭過戶資料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顯無 理由。另被告梁基南確實曾於9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 元,惟系爭借據記載「…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完成日無息解 還」等語,是在確定分配土地與被告梁基南後,始能以分配 所得之土地向銀行借款並還款,然被告梁基南並未分配任何 土地,衡諸契約真意,條件既未成就,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梁基南及其父梁清隆於100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62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一切權利(含 重劃土地分配及受領地上物補償費),原告並於簽約時先給 付150 萬元作為第一期款;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應 於梁清隆、被告梁基南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時支付第二 期款100 萬元。
㈡原告與梁清隆、被告梁基南前於96年10月4 日簽訂「高雄市 小港區孔宅段自辦市地重劃承諾書」,依該承諾書內容,梁 清隆於重劃完成後,不計扣負擔,並於原有區塊位置配回土 地,可配回面積50坪土地。
㈢被告已向系爭土地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徐志忠清償抵押債權 ,取得徐志忠出具辦理抵押權讓與變更之文件,並將前開文 件交予原告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原告則於100 年 9 月1 日受讓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42萬元。
㈣梁清隆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被告吳越理梁居品、梁瑾 勝、梁基南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㈤被告梁基南於9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系爭 借據,約定系爭借款於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 分配公告完成日無息解還。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交付「一切過戶文件」 予原告?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業已合法解除?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是否合意約定以原告支付之第一期款150 萬元抵算12坪土地 ,其餘未支付之款項以原可配回之50坪土地扣除12坪後,應 另配回38坪土地予被告?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有無理由?若 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㈣系爭借據約定之返還期限及條件是否成就?原告請求被告梁 基南返還2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交付「一切過戶證件」 予原告?
1.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為不動產買賣,被告迄今均未交 付過戶之相關證件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 被告則以因系爭土地已在辦理市地重劃中,1 年內不得移轉 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於93年即被假扣押,在塗銷假扣押之前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日後重劃所應受之補 償費,係以土地抵押權人為第一優先,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第3 條約定應備齊一切過戶證件係指辦理第一順位抵押 權變更登記等語為辯。
2.經查,系爭土地於93年9 月29日即依本院93雄院貴民惠93執 全字第2288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0頁),而土地謄本之申請並無任何限制 ,原告為高雄市小港區孔宅段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長,對 於市地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權利情形,自應有所瞭解,是其對 系爭土地遭假扣押一事,亦應知悉,則系爭土地因遭假扣押 ,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前,所有權人無從處分,自無法辦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亦當為原告所知悉,此由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約定轉讓之土地、建物如有其他它項權利之設定或登記、異 議等情事,乙方(原告)得代甲方(被告)逕予排除之,因 排除其他它項權利所支付之款項,甲方同意乙方得自雙方協 議買賣款項中扣除之亦可得知,由此堪認兩造明知系爭土地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遭假扣押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系爭土地業已納入高雄市小港區孔宅段自辦市地重劃 範圍內,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由原告以625 萬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一切權利(含重劃土地分配及受領地上物補償 費),而假扣押之除去,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若債務人對債之關係有所爭執,除非債務人提供擔保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外,否則假扣押非短時間內可除去,再者 ,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第3 期款應於100 年12月30日 前點交本約第1 條建物同時支付之,而第2 期款係於備齊系 爭土地之一切過戶證件交付同時支付,支付時間自早於第3 期款支付時間之100 年12月30日,而系爭土地因遭假扣押, 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恐曠日廢時,已如前述,是於假扣押 除去前,首應保障原告能獲取系爭房地補償費之權利,而抵 押權人為優先債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並已於100 年9 月1 日以讓與為原因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是被告辯稱 為此清償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取得辦理抵押權變更 登記之相關證件後,並交由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以確保原 告優先領得補償費之權利,應堪採信。此外,原告於辦理抵 押權變更登記後,就系爭協議書尚未履行部分,曾多次與被 告梁基南協商討論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此段期間原告均未 催促被告交付其他證件,迄至102 年7 月24日被告梁基南以 原告違約而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始於同年 7 月29日、10月1 日寄發律師函表示被告未備齊一切過戶證 件,有高雄廣澤郵局存證號碼00128 存證信函、東聯法律事 務所函(本院卷第106 ~108 、11、94頁)在卷可考,基上 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指「一切過戶證件」之真意 係被告應提供相關證件讓原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被告確 已依約交付,原告並已於100 年9 月1 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 記完畢。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業已合法解除?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是否合意約定以原告支付之第一期款150 萬元抵算12坪土地 ,其餘未支付之款項以原可配回之50坪土地扣除12坪後,應 另配回38坪土地予被告?
1.原告委託律師於102 年10月1 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15 日前排除系爭土地假扣押並將一切過戶資料交付予原告,逾 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協議書,不另通知,被告並於同年10月 3 日收受,有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為憑(本院卷第94~96 頁)。然被告業已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抵 押權變更登記,業述如前,則原告自無權利解除系爭協議書 ,是其以上開律師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 2.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合意約定以原告 支付之第一期款150 萬元抵算12坪土地後,配回38坪土地予 被告等語為辯。查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蔡旺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自98年起至102 年3 月底離職期間,負責45期孔宅段 1062地號等土地重劃區業務,期間多次依原告指示拿圖說給 梁基南父子看,讓其瞭解分配土地若有達成共識,可以分配 位置的深度,重劃過程中原告與梁基南有諸多討論,從101 年11月重劃公告完之後,雙方就有針對38坪土地如何分配做 討論,38坪土地是因為雙方前後有2 份合約,原告已支付給 梁基南的150 萬元去抵掉12坪,原來約定配回50坪扣掉12坪 即為38坪,最後雙方共識點為何伊不清楚等語,就兩造間有 針對38坪土地如何分配、分配位置之深度為何進行討論一事 證述明確,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買受者包括系爭房地 重劃土地分配及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之一切權利,則系爭房地 重劃後之所有權利應歸由原告取得,是系爭房地重劃後可否 配回土地,配回土地位置為何,均非被告權利而與其無涉, 原告應得自主決定,倘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並約定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支付之第一期款150 萬元扣抵12坪土地後 ,配回被告38坪土地,原告豈需多次指示蔡旺福繪製圖說並 派其向被告梁基南解說可得配回38坪土地之位置,是認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且就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期款150 萬 元即扣抵12坪土地,原承諾配回50坪土地扣除12坪後,應配 回38坪土地,兩造已達成合意。
3.被告梁基南雖於102 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 除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梁基南、梁清隆 所簽訂,梁清隆已於102 年6 月3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 繼承人即被告吳越理梁居品、梁謹勝、梁基南共同繼承, 被告梁基南未受其他人委任,自無權以自己名義單方解除系 爭協議書,況系爭協議書業已於梁清隆死亡前,由其及梁清 隆與原告達成合意解除,改以配回38坪土地為新契約,已如 前述,是此存證信函並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有無理由?若 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基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6 條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按已收價款加倍賠償,即 屬無據。
㈣系爭借據約定之返還期限及條件是否成就?原告請求被告梁 基南返還2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1.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期限 則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 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二者並不相同。查,原告與被告



梁基南於系爭借據約定20萬元借款「於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完成日無息 解還。」已載明借款返還期限係公告完成日,而系爭土地等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1 年10月22日發文公告,公告期 間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101 年11月28日止共30日,被告梁 基南並於101 年10月24日收受該函文,有系爭土地等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101 年10月22日高孔宅第0249-1號函 、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第81~83頁),足徵土地分配 已於101 年11月28日公告完成,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梁基 南即應無息返還。被告梁基南雖辯以系爭借據後段約定「如 屆期未履約,得以重劃後全區平均評議地價計算面積,就原 協議分配面積內扣除之」,乃附返還期限及條件,期限及條 件均未成就云云,然依系爭借據觀之,以明載約定返還期限 為系爭土地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完成日, 則土地公告完成之日還款期限即屆至,至土地分配是否確定 即公告期間有無他人異議並非約定之期限,且此部分乃約明 如被告梁基南屆期無法清償時,得以分配之土地計價抵償為 償還方式,表示被告梁基南如有分配得土地,得以分配之土 地計價抵償之方式清償,非謂以此為還款條件,是被告梁基 南所辯,委無可採。
2.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梁基南還款期限於公告完成日即101 年11月28日已屆至 ,迄未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14日已合法送達 予被告梁基南,並由其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 書),是原告並請求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基南返還20 萬元借款,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被告違約而解 除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已收價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梁基南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梁基南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 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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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