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13號
KSDV,102,訴,2113,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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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王偵官
      鄭秋絹
共   同 陳政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 理 人 許碧如
被   告 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照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曇紫餐飲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 國101 年2 月16日向訴外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和興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1 棟(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為繳納系爭租約之保證金新台 幣(下同)300 萬元,乃分別向原告王偵官鄭秋絹借款17 5 萬元、50萬元,另向股東即訴外人黃居嵐借款75萬元後, 由原告王偵官匯款300 萬元予南和興公司。嗣被告與南和興 公司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將保證金300 萬元返還予被告, 被告自應清償積欠原告2 人之欠款;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原告王偵官、鄭 秋絹所有之175 萬元、50萬元,惟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乃依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偵官鄭秋絹175 萬 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公司則以:當初被告係由原告王偵官鄭秋絹2 人及黃 居嵐共同出資600 萬元所成立,3 人之出資金額分別為35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原告王偵官將出資款中之300 萬元匯予南和興公司作為系爭租約之保證金後,再就所餘30 0 萬元辦理股份登記,故被告給付予南和興公司之300 萬元 保證金,係屬被告股東之出資,並非向原告2 人借款而來, 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受領該款項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另被告因經營不善長期虧損,原告2 人乃於101



年9 月間與黃居嵐協議,由黃居嵐以125 萬元承受原告2 人 之出資及對被告之債權,並承受他人對原告王偵官因被告出 資額或買賣價金所生之一切請求權,後黃居嵐將部分出資額 讓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韋庭,並於102 年1 月20日引進新股 東即訴外人鄭永周郭美照及辦理增資,至此被告即由黃居 嵐、陳韋庭鄭永周郭美照4 人取得全部股份,而原告既 已將其2 人所持有之股份均轉讓予黃居嵐,自已不得再對被 告主張任何權利,是本件原告王偵官鄭秋絹依消費借貸契 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元、50萬元均 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之資本總額 為300 萬元,當時之股東為原告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 3 人,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175 萬元、75萬元、50萬元。 ㈡、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與南和興公司簽定系爭租約,並繳 納300 萬元之保證金予南和興公司。
㈢、被告與南和興公司於102 年3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南和興公司業已將300 萬元保證金返還予被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175萬元、75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為繳納保證金300 萬元予南和興公司時, 曾向其2 人借貸175 萬元、75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64、65頁);被告就此則予否 認,並辯稱該2 筆款項係屬原告之出資款等語。查證人即 同為被告股東之黃居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被告原始股 東之一,當初總出資額為600 萬元,其出資150 萬元占1/ 4 ,原告王偵官鄭秋絹分別出資350 萬元、100 萬元, 其等在開設公司時就已經知道要向南和興公司承租房屋, 並需要300 萬元之保證金,所以討論之後認為除了300 萬 元的保證金之外,還需要300 萬元認購設備及營運,所以



一共需要600 萬元,其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王偵官的,其 接手經營被告之後才知道出資額僅登記300 萬元,其推測 是因為原告王偵官將其中300 萬元當作保證金後,身上只 剩300 萬元,所以只能登記300 萬元;當初被告與南和興 公司簽立租約時,被告尚未完成設立程序,故由原告王偵 官先以個人名義簽定草約,因為當時其等股東已將所有款 項交予原告王偵官,故由原告王偵官以自己名義先匯款30 0 萬元給南和興公司,迨101 年2 月16日南和興公司與被 告正式簽立租約時,南和興公司便將300 萬元退還予原告 王偵官,並由被告重新開立300 萬元之支票交予南和興公 司,而原告王偵官在匯款時,並未另外向股東們收錢,且 於南和興公司退還以原告王偵官名義所匯之300 萬元時, 原告王偵官亦未通知其可取回75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82至86頁),又觀之原告王偵官開立予黃居嵐之收據內 容,係載明「茲收到黃居嵐先生開立之135 萬元面額支票 乙張,本人同意於公司成立後以新台幣15萬元併同黃居嵐 先生開立之135 萬元支票,入股公司(共15股)為黃居嵐 先生持有,特此立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即黃居 嵐於被告設立之初共提出150 萬元,並均屬被告之出資款 ,可入股15股甚明,此與證人黃居嵐所證被告總出資額為 600 萬元,其出資150 萬元占1/4 ,原告王偵官鄭秋絹 分別出資350 萬元、100 萬元等節互核一致,應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則被告當初匯予南和興公司之保證金300 萬 元,係取自全體股東出資之600 萬元而非另行向原告2 人 借款,應可認定。
⒊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為被告辦理設立登記之會計楊秉 桓到庭作證,惟證人楊秉桓證稱被告設立之初,一開始大 家說要拿600 萬元來成立公司,但不知道要怎麼辦理,其 有向股東說明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並解釋一旦登記為股本 後,資金便不能再交還給股東,否則便違反公司法的規定 ,且因原告有提及要以300 萬元作為押金,故其建議以30 0 萬元為股本,其他資金300 萬元保持較高的流動性,當 作是股東借給公司的款項,等公司將來獲利再清償給股東 ,股東們也都同意,並簽署同意書,而作為股本的300 萬 元作為股本不能動,另外再由股東拿錢墊付押金300 萬元 ,就是股東借款,這是簡單的會計問題,另南和興公司返 還以原告王偵官個人名義所匯300 萬元時,原告王偵官係 將該筆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因為該筆款項屬大家要一起給 被告的錢,如果不還給被告就是侵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16 至120 頁),則依證人楊秉桓上開證詞,當初原告



黃居嵐3 人成立被告時,確係協議共同出資600 萬元作 為公司營運之資本,並因須支付系爭租約之保證金300 萬 元予南和興公司,為免違反公司法第9 條股款未實際繳納 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而受罰,故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僅 就繳納保證金後所餘之300 萬元為登記,至於已繳納之保 證金300 萬元於會計帳目上則屬於股東往來項目,是被告 於設立時,所登記之股東出資額即原告王偵官175 萬元、 原告鄭秋絹75萬元、黃居嵐50萬元僅係為符合公司法之相 關規定所為之形式上登記,尚無從憑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⒋本件依證人黃居嵐楊秉桓前開證述,被告之股東即原告 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3 人當初確係合意共同出資600 萬元以設立被告,是原告王偵官鄭秋絹所支付之350 萬 元、100 萬元(分別含系爭175 萬元、50萬元)均屬其2 人就被告之出資款,兩造間並未另外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 ,是原告王偵官鄭秋絹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75 萬元、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175 萬元、50萬元是否屬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所支付予南和興公司之保證金300 萬元,係取自 於股東之出資款,已如上述,嗣南和興公司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即將該款項退還予被告,故被告受領該300 萬元, 分別係基於股東之出資及與南和興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其 就系爭175 萬元、50萬元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王偵官鄭秋絹黃居嵐3 人,當初係 協議分別出資35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以成立被告, 嗣被告以上開股東出資款中之300 萬元繳納予南和興公司作 為保證金之用,並未與原告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 基於股東出資而持有原告王偵官鄭秋絹所交付之175 萬元 、50萬元,亦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王偵官鄭秋絹 175 萬元、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憑,自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並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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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曇紫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