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檡賢
被 告 張簡梁玉好
被 告 黃錦治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 告 張簡梁恩(即張簡清和之繼承人)
張簡振忠(即張簡清和之繼承人)
劉張簡秀雲(即張簡清和之繼承人)
張簡秀蘭(即張簡清和之繼承人)
張簡秀春(即張簡清和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吉世
被 告 張簡蔡罕
張簡崑祥
張簡崑寶
張簡崑池
張簡駿存
張簡秀蓮
張簡秀美
釋自安
張簡秀葉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附表編號10號關於「附圖編號1165(1)之土地/68.87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圖編號1165(1) 之土地/69.8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165(1) 關於「面積(平方公尺)68.87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面積(平方公尺)69.87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經原告聲請更正。經查,被告張簡蔡罕、張簡崑祥、張簡崑 寶、張簡崑池、張簡駿存、張簡秀蓮、張簡秀美、釋自安、 張簡秀葉(下稱張簡蔡罕等9 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 720 ,共計為54/720,而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應為931.63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依此計算張簡蔡罕等9 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 為69.87 平方公尺(931.63平方公尺×54/720,小數點以下 二位,四捨五入),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附表及附圖 關於68.87 平方公尺之記載,均屬顯然錯誤,依法自應予更 正為69.87 平方公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