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顏陳此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黃冠海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 告 黃發松
馮淑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
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騎乘車號00 0 -KFE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訴外人陳○○,沿高雄市橋 頭區橋新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於上午9 時15分許,行經 橋新一路與橋新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 ,並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自左方超越 原告所騎乘、同向行駛於同車道之車號000 -000 號輕型機 車,被告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 左眼球及眼瞼鈍傷導致虹彩移位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共計500,100 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被
告丁○○、甲○○為被告乙○○之父母親,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1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院岡山簡易庭另案102 年度岡簡字第272 號 確定判決(下稱岡簡判決)已認定原告在被告乙○○之機車 前方突然左轉,致發生擦撞,故原告與有過失。且岡簡判決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被告乙○○分別 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以100 年度偵字第19716 號所為起訴書 均未認定原告受有眼部傷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 年11月14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亦未記載虹彩位移係因左眼球及眼瞼鈍傷所致,反而提及原 告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況原告僅請求100 元醫藥費,可見 原告傷勢輕微,被告乙○○所受傷勢反較原告為重,加以原 告、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均各自撤回刑事告訴,原告請求 慰撫金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㈠被告乙○○於100 年2 月25日,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 機車搭載友人陳○○,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於上午9 時15分許,行經橋新一路與橋新六路口時, 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 - 468 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㈡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 擦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0 年3 月1 日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支 出醫藥費100 元。
㈣原告、被告乙○○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均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716 號提起公 訴,嗣雙方均各自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6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㈤被告乙○○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醫療費520 元、機車修理費4,4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104, 920 元,經岡簡判決認被告乙○○、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比例分別為3/10、7/10,醫療費520 元、機車修理費3, 89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原告之過失比例7 成計算 ,共24,087元有理由(520 +3,890 +30,000=34,410;34 ,410÷10×7 =24,0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因雙方未上訴而確定。
㈥原告尚未依岡簡判決賠償被告乙○○,原告亦未領取任何保 險賠償給付。
㈦被告乙○○係於81年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包括「左眼球及眼瞼鈍傷導 致虹彩移位」?
㈡原告、被告乙○○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經查: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左眼球及眼瞼鈍傷」,但 不包括「導致虹彩移位」:
⒈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就醫,經 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 乙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可考(見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19716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3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又從原告提 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2頁),可見左眼四周腫脹,核與 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眼科就診,經診 斷為左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左眼僅剩光覺乙 情,及復於100 年3 月1 日前往長庚醫院主訴其5 日前發生 車禍、左眼視力受損,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左眼鈍挫傷、左眼 瞼擦傷、結膜下出血及前房出血乙情,均相符無訛,有國軍 左營總醫院101 年10月16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長庚醫院101 年5 月3 日(101 )長庚院高字地B32672號函 所附原告之病歷各1 份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 0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5至27、94頁),足見原告確實 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眼球及眼瞼鈍傷」之傷害,堪以認定 。
⒉原告雖執長庚醫院100 年5 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 「左眼球及眼瞼鈍傷導致虹彩移位(病人現在無虹彩)」一 語,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虹彩移位」之傷害云云(見交 附民卷第2 、4 頁、本院卷第95頁)。惟另案刑事案件中, 經本院刑事庭函詢結果,長庚醫院表示無判斷虹彩位移與系 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依原告當時之病情研判無虹膜可能為陳 舊性傷害,強力撞擊導致此病可能性較低,惟仍應以原告實 際狀況為準,原告於100 年5 月11日後未再至該院眼科回診 等語,有上開長庚醫院101 年5 月3 日函及101 年11月2 日 (101 )長庚院高字地BA1677號函各1 紙可稽(見審交易卷
第25、112 頁),而原告於100 年2 月28日前往國軍左營總 醫院眼科就診,亦未經診斷患有「虹彩移位」之症狀,已如 前述,自難認原告受有此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原告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虹彩移位」云云,難以憑採。 ㈡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乙○○過失比例之認定應受岡簡判決拘 束,各為7/10、3/10: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 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 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 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⒉查岡簡判決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雙方診斷證明書(見刑案偵 卷第16至30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覆議會分別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未依兩 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乙○○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 證據後(見審交易卷第37頁、102 年度岡簡字第272 號卷第 42頁),認定原告騎乘在被告乙○○前方,疏未按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致原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辯稱當時未左轉云云不可採,原告、被告乙○○過失比例各 為7/10、3/10乙情,有岡簡判決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0 頁),且嗣因雙方未上訴而確定乙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足見岡簡確定判決與本件就原告、被告乙○○之 過失比例之爭點相同,此項爭點既經雙方完足舉證及辯論, 法院確定判決所為實質判斷,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原告復 未指出岡簡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兩造就 此一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以,原告、被 告乙○○過失比例之認定應受岡簡判決拘束,各為7/10、3/ 10,原告否認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4 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情形 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對於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酌減賠償,應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乙○○係81年9 月9 日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未成年,其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10, 及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7/10,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藥費100 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院收據1 紙為憑(見交附民卷第4 頁背面),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25年間出生之女子,年事甚高 ,自稱不識字,平日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固定,發生系 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
傷、左眼球及眼瞼鈍傷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 乙○○學歷為大學肄業,自稱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每月收入 約20,000元,並審酌被告乙○○名下無財產、100 年、101 年受給付總額分別為79,529元、89,056元,與原告名下有股 份,100 年、101 年受給付總額分別為37,760元、39,785元 ,復有兩造之100 年、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岡簡卷第49頁、本院卷第56頁),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⑶又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有其年籍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依被告乙○○之年齡及智識 已可認具有識別能力,未見有何被告丁○○、甲○○監督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是 以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030元(醫藥費 1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0,100元;60,100 元×0.3 =18,030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01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 紙可考(見交附 民卷第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 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 30元,及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