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林瑞蘭
蘇守國
邱崑林
邱王錦蓬
陳泰安
邱玉美
蔡明恭
葉東憲
郭耀云
陳秋鑾
左淑珍
被 上訴人 陳俊雄
謝通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5
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關於
A 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9,801 元(14.29 ×50,3
71=719,801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關於B 部分之上訴利益
為6,07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未定期間之不動產
租賃權涉訟,以2 期租金總額計之,23×11×12×2 =6,072 )
,合計上訴利益為725,873 元(719,801 +6,072 =725,873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