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鄭勝榮
鄭勝文
鄭勝安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永魯
施珊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張勝泰
訴訟代理人 張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審交易字第20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4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勝榮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原告鄭勝文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鄭勝安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原告鄭永魯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原告施珊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鄭永魯、施珊珊分別以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新臺幣捌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鄭永魯、施珊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 勝榮新臺幣(下同)6 萬元、鄭勝文48萬元、鄭勝安6 萬元 、鄭永魯4,304,506 元、施珊珊646,482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鄭勝文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8
萬元,原告鄭永魯減縮為2,343,566 元,原告施珊珊減縮為 427,930 元(見本院卷第235 、237 、238 頁),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林岱樺,駛至高 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上之五甲黃昏市場南側路口,臨時停車 熄火讓林岱樺下車短暫購物,林岱樺返回車內後,被告發動 汽車向前移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行駛中欲踩煞車控制車速時,誤將油門認為係煞車踏板 ,汽車加速往前衝撞原告鄭永魯所騎乘附載原告鄭勝榮、鄭 勝文、鄭勝安、施珊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鄭勝榮受有多處擦傷包括左上臂 擦傷、左手擦傷、左手掌擦傷、右大腿擦傷、右小腿擦傷等 傷害;原告鄭勝文受有左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小腿擦 傷等傷害,且於9 個月後造成左下肢短缺1 公分之傷勢;原 告鄭勝安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約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原告 鄭永魯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動脈阻塞等傷害,於 100 年8 月11日接受微血管重建手術,於100 年8 月20日出 院,確定左膝關節曲屈70度,伸直0 度,永久失能;原告施 珊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並 有左側高頻聽障、內耳前庭功能失調合併暈眩等後遺症,被 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責任,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原告鄭永魯支出醫療費用156,239 元、購買護膝1,845 元、就診車資2,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950元,且住 院期間2 個月及出院後3 個月共計5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以 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又因傷無法工作 1 年,每月薪資56,633元,受有工作損失679,596 元,並因 傷減少勞動能力20% ,尚有17年工作時間,依霍夫曼係數法 扣除中間利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03,936 元;原告 施珊珊支出醫療費用17,659元,且住院9 日生活無法自理, 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0,800元,又因傷無法 工作20日,每月薪資17,280元,受有工作損失11,520元;另 原告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鄭勝榮 及鄭勝安各請求慰撫金6 萬元、鄭勝文38萬元、鄭永魯80萬 元、施珊珊50萬元,扣除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永魯 120 萬元(含強制險)及原告鄭永魯、施珊珊已分別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16,240 元、112,049 元,原告鄭勝榮、 鄭勝文、鄭勝安、鄭永魯、施珊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6 萬元 、38萬元、6 萬元、2,343,566 元、427,930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勝榮6 萬元、鄭勝 文38萬元、鄭勝安6 萬元、鄭永魯2,343,566 元、施珊珊42 7,9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因駕車不慎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如 刑事判決所載之傷害,然否認本件車禍導致原告鄭勝文左下 肢短缺1 公分、原告鄭永魯永久失能、原告施珊珊左側高頻 聽障、內耳前庭功能失調合併暈眩等後遺症,且原告鄭永魯 以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餘原告之超載行為,亦有過失,主張 過失相抵。關於請求金額部分,對於原告鄭永魯請求醫療費 用156,239 元、購買護膝1,845 元、就診車資2,000 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19,950元及原告施珊珊請求醫療費用17,659 元、看護費用10,800元、工作損失11,520元不爭執,然原告 鄭永魯出院後即開始上班,自無看護必要,亦無因傷無法工 作1 年情事,伊僅同意原告鄭永魯住院2 個月期間需人看護 及無法工作,且其勞保投保薪資僅42,000元,否認其每月薪 資有56,633元,又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10% ,其 請求20% 之損害亦非有據,另被告已高齡70歲,已退休無法 工作,於車禍發生後積極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已散盡 錢財,對於原告並非無和解誠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誠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 、240 頁):(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在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與國光路口之五甲社區黃昏市場 撞傷原告,致原告鄭勝榮、鄭勝安、鄭勝文受有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 、4 、5 、6 、7 所載之傷勢。
(二)被告因本件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 字第72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個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原告鄭永魯支付120 萬元確定。(三)原告鄭勝榮、鄭勝安、鄭勝人所支出醫療費用已獲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賠付,不在本案請求。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分別為 原告鄭勝榮870 元、原告鄭勝文45,410元、鄭勝安1,230 元、原告鄭永魯316,240 元、原告施珊珊112,049 元。(五)原告鄭永魯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6,239 元、購買護 膝1,845 元、交通費用2,000 元、機車修理費19,950元, 看護期間為2 個月,無法工作期間為2 個月,減少勞動能 力比例為10% ,工作年數為17年。
(六)原告施珊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659元、看護費10 ,800元、工作損失11,520元。
(七)原告鄭永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鴻曙有限公司及尚年 工程行。
(八)原告鄭永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其上附載原 告鄭勝文、鄭勝安、鄭勝榮、施珊珊4 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鄭永魯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無過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㈡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鄭永魯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過失? 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 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 人;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鄭永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其上 附載原告鄭勝文、鄭勝安、鄭勝榮、施珊珊等情,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誤將煞車 踩成油門造成衝撞,與原告鄭永魯騎乘系爭機車附載4 人 之行為無關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有關機車附 載人員及物品之規定,乃係為維護行車安全,避免因附載 人員及物品過多而影響駕駛能力,原告5 人共乘1 部機車 ,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倘若原告鄭永魯遵守規定,則本件 受傷人數至多僅為2 人,甚且可能因減少附載人數,致駕 駛者行動較為敏捷而能避開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原告鄭 永魯違規超載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 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原告鄭永魯對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 誤將油門認為係煞車踏板,汽車加速往前衝撞原告機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鄭永魯則有違規超載之情事,並斟酌被告 肇事程度、原告鄭永魯違規情節、兩造路權歸屬等情,認 原告鄭永魯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 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
(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駛中欲踩煞車控制車速 時,誤將油門認為係煞車踏板,致汽車加速往前衝撞之過 失,並致原告鄭永魯、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 受有如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3 至7 所示之傷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鄭勝文雖主張左下肢短缺1 公分,原告施珊珊則主張因 傷及腦部,致其有左側高頻聽障及內耳前庭功能失調合併 暈眩等症狀,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4 月18日、101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23頁),然 原告鄭勝文於車禍後100 年7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為左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及左小腿擦傷(見警二卷第27 頁),依其受傷程度應不必然導致下肢短缺之結果,況據 101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原告鄭勝文係101 年3 月30 日至門診治療,距系爭車禍發生已9 月餘,自難認其左下 肢短缺1 公分之結果與系爭車禍所致前開傷勢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又原告施珊珊於車禍後100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雖已有左側高頻聽障症狀(見警二卷第25頁),然經治 療後,評估無聽力受損情形,有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7 月 22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70678號函文可佐(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卷第118 頁), 足見原告施珊珊並未因此造成聽力受損,至內耳前庭功能 失調合併暈眩症部分,依101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第一次就診時間係100 年11月30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時亦 有5 月餘,自應以車禍後100 年7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較 符合車禍發生時受傷情形。準此,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如刑事判決所示之傷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原告鄭永魯、施珊珊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就診車 資、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鄭永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6,239 元 、購買護膝1,845 元、就診車資2,000 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19,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單據、醫療用品收據、車資證明、修車估價單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14至17、20頁,本院卷第55至75、76、77 至82、158 、161 至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鄭永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⑵原告施珊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659元, 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警二 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是原告施珊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原告鄭永魯、施珊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鄭永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 年6 月26日 入院,同年7 月11日出院,又於同年8 月10日入院,同 年8 月20日出院,進出醫院期間約2 個月,及出院後需 專人看護休養3 個月,共計5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以每 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8 頁),復經本院就原告鄭永魯所受傷勢,於 看診出院後,是否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及所需 看護期間為何等情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稱 :「依病歷所載,鄭君於100 年6 月26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之診斷為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併左股動脈阻塞,經 手術治療後於同年7 月11日出院,而依病患當時病情研 判,其左下肢無法自由行走,評估應由他人協助看護約 半年,惟以上均應依病患實際病情所需及復原狀況為準 ;再依病患102 年11月28日病情評估,其左膝仍無力, 且無法完全負重下樓梯」等語,有該院103 年2 月27日 (102 )長庚院高字第CC1356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4 頁),足見原告鄭永魯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長達5 個月,應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依原告鄭永魯之100 年度及101 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其於車禍發生後仍有工作所得收入,顯 見其出院後無須他人看護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 100 年6 月間,原告鄭永魯所需看護期間約為半年,而 財產及所得資料係前一年度整體工作所得之累積,尚無 法逕以原告鄭永魯於車禍後101 年度有工作所得即認原 告鄭永魯所受傷勢已復原而無看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是以,原告鄭永魯主張需他人看護5 個 月,每日以1,2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
式:1,200 元×30日×5 月=18萬元),實屬必要支出 且未逾一般行情,應予准許。
⑵原告施珊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0 年6 月26日 入加護病房,同年6 月28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7 月6 日出院,住院9 日期間需他人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 算,請求看護費用10,800元(計算式:1,200 元×9 日 =10,800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2月26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6 頁),原告施珊珊此部分請求,即應 准許。
⒊原告鄭永魯、施珊珊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鄭永魯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於鴻曙有限公司( 下稱鴻曙公司)擔任電焊工,又於尚年工程行兼職臨時 工,合計每月平均薪資約56,633元,因傷無法工作1 年 ,請求工作損失679,596 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單2 紙、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19頁, 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鄭永魯於本件車 禍前任職於鴻曙公司及尚年工程行,惟辯稱:原告鄭永 魯於車禍後仍有工作收入,並無不能工作一年之情形, 且於尚年工程行為臨時工,所得應不計入經常性薪資, 又於鴻曙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僅42,000元,其主張每月 平均薪資為56,633元,應屬無據等語,經本院就原告鄭 永魯於鴻曙公司、尚年工程行之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 工作內容等情事,分別函詢鴻曙公司及尚年工程行,鴻 曙公司函覆以:鄭永魯自95年9 月14日任職於公司維修 部門至今,100 年6 月26日因車禍住院,出院後又入院 開刀及就診多次,於公司擔任冷作、電焊、機械維修技 術員,從事機械維修(電焊、鉗工等工作),受傷後轉 為副手等語;尚年工程行則函覆稱:「本公司雇用臨時 工鄭永魯於99年4 月至99年12月任職臨時電焊工,100 年後因該員工鄭永魯車禍車禍,本公司無再聘用」等語 ,有鴻曙公司102 年11月15日函文、尚溓環工有限公司 103 年2 月21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181 頁),足見原告鄭永魯於本件車禍後,確有調離原職, 且工作收入應有減少。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亦 不否認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10月29日以保承資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原告鄭永魯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顯示,原告鄭永魯於鴻曙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 起迄今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及原告鄭永魯雖為小學 畢業之學歷,但其於鴻曙公司擔任技術員已有相當資歷 ,並斟酌原告鄭永魯於本件車禍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等,認原告鄭永魯工作損失每月以45,000 元為適當。又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已載明:「原告鄭永魯須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鄭永魯無法工 作長達1 年,並以原告鄭永魯於車禍後100 年度、101 年度仍有工作所得為辯,然本件車禍於100 年6 月間發 生,而財產及所得資料係前一年度整體工作所得之累積 ,且原告鄭永魯於休養1 年後,仍可回復工作獲得至少 半年之工作所得,尚難逕以100 年度及101 年度尚有工 作所得即否認其需12個月休養期間,則原告鄭永魯得請 求之工作損失為54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54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施珊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後續門診治療 ,致無法工作20日,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受 有工作損失11,52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0 頁),從而,原告施珊珊主張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20日,請求工作損失11,520元(計 算式:17,280元×20/30 日=11,52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原告鄭永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鄭永魯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輕度肢體障礙 ,領有殘障手冊,減少勞動能力20% ,每月薪資以56,633 元計算,尚有17年工作期間,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70 3,936 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鄭永魯尚有17年工作期間及 減少勞動能力10% 不爭執,然辯稱:否認每月薪資56,633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20% 等語。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 ,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又依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
參照),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鄭永魯是否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為何,該 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鄭先生於100 年6 月26日外傷車 禍後,發生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大腿隱神經以及股皮神經 病變,目前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於103 年6 月 16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後其全人障害為10% 」 等語,有該院103 年7 月30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614 63號函暨鄭永魯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原告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文主張法律上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醫學上所使用 之「全人障害比例」,無法等同視之,且按勞工保險條例 所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9 級殘廢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20% 之 損失應屬合理且適當云云,惟減損勞動能力及其減損比例 ,應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親自看診及實施相關檢查,並 參酌病患年齡、職業及未來謀生能力後始可判定,故是否 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應為個案認定,勞工保險條例 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僅為參考性質,非可一體適用, 原告鄭永魯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其確有減損勞 動能力20% ,故應以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為可採。又 原告鄭永魯每月薪資為45,000元,已為本院認定如前,而 原告鄭永魯係52年12月9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至65歲強制退休,工作年數尚有17年,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240 頁),依此計算 原告鄭永魯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76,965 元【計算式: 45,000元×12月×10% ×12.00000000 (此為工作年數17 年之霍夫曼係數)=676,9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原告鄭永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676, 96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目前 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三年級、二年級,100 年度亦均查 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鄭永魯為小學畢業,從事電焊工
作,100 年度有所得4 筆合計340,630 元,有財產8 筆總 價值為2,346,560 元;原告施珊珊為小學畢業,在麵攤工 作,100 年度有財產2 筆總價值為2,344,800 元,查無所 得資料;而被告為高職畢業,79年間自臺灣省青果合作社 退休,目前無業,於100 年度有所得37筆合計166,590 元 ,有財產65筆總價值為4,710,418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證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 ),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 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以原告鄭勝榮3 萬元、 原告鄭勝文20萬元,原告鄭勝安3 萬元、原告鄭永魯50萬 元、原告施珊珊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鄭永魯 2,076,99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6,239 元+機車修復 費用19,9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845 元+就診車資2,00 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工作損失54萬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676,965 元+慰撫金50萬元=2,076,999 元)、原告 施珊珊339,97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659元+看護費 用10,800元+工作損失11,520元+慰撫金30萬元=339,97 9 元)、原告鄭勝榮3 萬元、原告鄭勝文20萬元、原告鄭 勝安3 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鄭永魯亦有違反普通重型機車 可附載人數之過失,原告鄭永魯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20% 及 80% ,已如前述,又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施珊珊 因搭乘原告鄭永魯所騎乘機車而擴大行動範圍,原告鄭永魯 即屬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施珊珊之使用人,依民 法第217 條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鄭永魯為1,661,599 元(計算式:2, 076,999 元×80% =1,661,599 元)、原告施珊珊為271,98 3 元(計算式:339,979 元×80% =271,983 元)、原告鄭
勝榮及鄭勝安各為24,000元(計算式:3 萬元×80% =24,0 00元)、原告鄭勝文為16萬元(計算式:20萬元×80% =16 萬元)。
七、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 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責任,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原告鄭永魯支付120 萬元(含強制險保險 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至頁),然 上開刑事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永魯120 萬元,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自應予以扣除 ,且該120 萬元係包含強制險保險金,故無庸重複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316,240 元,則原告鄭永魯得請求之 金額為461,599 元(計算式:1,661,599 元-120 萬元=46 1,599 元);原告施珊珊因本件車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賠付112,04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故原 告施珊珊得請求之金額為159,934 元(計算式:271,983 元 -112,049 元=159,934 元);至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 勝安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故不 在本件請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 是原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無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從而,原告鄭永魯、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在461,599 元 、159,934 元、24,000元、16萬元、2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又訴之合併者,法院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已逾50萬元者,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
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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