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50號
KSDV,102,訴,1350,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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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劉玫錦 
       王柔歡 
兼法定代理人 王敬儉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揚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玫錦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王敬 儉及王柔歡為其丈夫及女兒,三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劉 玫錦與王敬儉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向被告購買品名為藍梅 花五花吸頂燈之燈座1 具(下稱系爭燈具),當日安裝於系 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於正常使用下三個月內同一燈座孔已 接連燒壞2 個螺旋省電燈泡,足見系爭燈具顯有瑕疵。嗣於 102 年1 月19日凌晨4 時21分許,系爭燈具忽起火燃燒並掉 落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系 爭火災為電氣因素所致,足見系爭燈具顯有瑕疵,欠缺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 告使系爭燈具於市場上流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應負商品 責任,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有不完全給付。原告劉 玫錦因系爭火災,寢室內寢具燒毀,另支出重新裝潢費用、 系爭房屋暫時無法居住衍生之住宿費用、洗衣費、系爭房屋 之清潔費、採購清潔修繕存放物品之費用,合計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402,866 元,且因系爭火災受劇烈驚嚇,夜 不成眠,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又因脊椎曾於101 年7 、8 月間開刀,系爭火災後仍強撐病體清潔家園,精神上極大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王敬儉、原告王柔歡亦 因系爭火災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各受有280 元、 51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各因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嗆傷之 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痛苦許久不能平復,因而各 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第8 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 用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玫錦902,866 元、原告王敬儉50 0,280 元、原告王柔歡500,6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燈具並無瑕疵,且系爭燈具之外包標籤上已 註明最大僅可使用23W 燈泡,原告未依標示而為,其中更有 超出23W 之25W 、26W 燈泡,且混用不同廠牌、不同瓦數之 燈泡,足見系爭火災係因原告不當使用系爭燈具所致,系爭 燈具並無瑕疵,亦無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所列項目多與系爭火災無關, 又未核算折舊金額,其請求金額顯已逾越回復原狀所必需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於本案有當事人能 力。
㈡原告劉玫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19日凌晨4時21分許發生系爭火災。 ㈣原告王敬儉王柔歡因系爭火災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600 元 。
㈤原證1至6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㈡系爭燈具是否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㈢如被告應負 商品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 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 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 、第7 條之1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害人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 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



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 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 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 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 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燈具係訴外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訴外人威肯專 業照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肯公司)製造,再委託訴外人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公司)進行檢測,檢 測合格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並准予 使用商品檢驗標識乙節,有系爭燈具之CNS 證書、燈具標籤 等件之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49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因特力股份有限公司以 及威肯公司方為本件之製造者,故被告就系爭燈具係消費者 保護法第8 條所指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合先敘明。 ㈢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⒈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現場勘查後,未發現自燃性化學 物質、菸灰缸,現場無設置神龕亦未發現外力侵入破壞情 形及外來物品,故研判自燃起火、菸蒂引起失火、燒香焚 燒紙錢、人為縱火等因素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 且勘查其室內專用插座之無熔絲開關有跳電現象,研判系 爭燈具處於通電狀態,再經清理、復原系爭燈具,發現有 電源線披覆燒失電線裸露,檢視後將電源線組完成採證、 封緘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電線熔痕分析,鑑定結果熔 痕之巨觀及微觀特徵係錫熔痕,故研判系爭火災為電氣因 素所致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6 月27日高雄消 防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83 至223 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 爭火災為電氣因素所致,僅係關於電氣因素究何所指有爭 執,故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乙節堪可認定。 ⒉關於上揭電氣因素為何,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經該局函覆以:所謂電氣因素火災一般係指電氣機器起因 之火災,亦即電氣機器等之電能產生之火災,電氣火災之 發生有時是機器本身構造之缺陷,有時是機械或線路之老 化,但多數是使用不當所造成,本件燃燒物經查核即為系 爭燈具,其適用光源為E27 最大瓦數23W 省電燈泡×5 燈 (下稱商品標示之使用方式),經檢視起火戶所使用之燈 泡,5 個燈泡中僅有2 個為同一廠牌之25W 燈泡,其餘3 個為不同廠牌不同瓦數之燈泡(23W 、25W 、26W 各一個



,下稱原告之混用方式),顯然起火戶未依照適用光源使 用瓦數燈泡,且懸掛式之藝術燈泡使用不同廠牌及瓦數燈 泡,易產生電壓異常,電流不穩定,致使低瓦數之燈泡易 因過熱而燒毀,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9 月3 日高 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36、 37頁),再參以原告王敬儉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談話 筆錄中自陳:系爭燈具最近三個多月共損壞過2 顆,且均 為燈座同一位置(本院卷一第199 頁),亦與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所述混用不同瓦數燈泡易造成低瓦數燈泡過熱燒燬 之情節相符,故上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及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消防局鑑定科長王永坪曾致電被告店長,詢問 為何派店員協助清掃系爭房屋,且在勘查系爭火災現場時 ,又遭原告劉玫錦質疑,因此心生不快,而有偏袒被告之 情云云。然查,以上均為原告之臆測,無據為佐,且遭受 質疑亦未必有所偏袒,況且火災鑑定書中尚含有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內容,內政部消防署無須受下級 機關之影響,另上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文係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之公務機關名義出具,由消防局長用印後發函,均 非僅憑王永坪一人可以完成,故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質疑 而認上揭公務函文係受王永坪影響而為不實。原告雖另辯 稱混用燈泡僅造成燈泡燒毀,不足以使燈座燒毀云云,惟 此既不影響關於起火原因為何之判斷,且原告亦無舉證證 明何以燈泡燒燬之高溫不足以使燈座起火燃燒,所辯尚難 憑採,堪認系爭火災可能係因使用電氣用品不當所致之電 氣火災。
㈣系爭燈具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兩造同意後選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由本院囑託鑑定 ,且參與鑑定之鑑定技師亦均已考領執業執照(鑑定報告 第14頁),堪認鑑定機關及所參與鑑定之鑑定技師具有鑑 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合先敘明。
⒉系爭燈具製造後,由京鴻公司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後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已如前述,且有 燈具安全通則型式試驗報告附於鑑定報告可稽(詳鑑定報 告之附件七,第27-111頁),則被告主張系爭燈具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即非無據。次查,鑑定 機關於103 年3 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視燒燬燈



具並拍照參考後,請被告提供兩組與系爭燈具同型之燈具 (下稱測試燈具),按照商品標示之使用方式將測試燈具 加額定負載【23W ×5 】以及原告之混用方式使用相對之 用電負載【25W (鑑定報告誤載為23W )×3 、23W (鑑 定報告誤載為25W )×1 、26W ×1 】,持續送電30分鐘 進行電流安培與內部導線溫昇之測試,依商品標示之使用 方式實驗結果,測試燈具若按照110V/60HZ 之電源正常使 用,理論上不會導致使用時起火燃燒,但如果燈具年久失 修導致內部導線絕緣劣化,或因熱脹冷縮導致導線連接端 導電不佳亦有可能因積熱導致起火燃燒;若依原告之混用 方式,其中25W ×3 及26W ×1 已超過規範之單只燈座最 大瓦數,且按其總瓦數124 瓦,計算輸入電流已達1.722 安培,已超越商品標示規範之最大負荷量115 瓦、1.6 安 培,雖在良好環境下燈泡旋緊按正常使用方式在短時間內 應不致於過熱起火燃燒,但若採用品質不良之省電燈泡, 又燈泡未旋緊,且在有溫度塵埃之環境下,未按正常使用 方式,則時間久了即有可能因燈座發熱引起塑膠過熱起火 燃燒等語,有電機技師公會103 年7 月8 日電機技師(全 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 告書第7-11頁、第112-117 頁),足見系爭燈具按商品標 示之使用方式下,並無無故起火燃燒之產品瑕疵,堪認被 告已就系爭燈具「本身」無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 待之安全性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且依照電機技師公會之專 業判斷,在諸如使用品質不良之省電燈泡、燈泡未旋緊或 有溫度塵埃之環境下,未按正常使用方式之情形下,方會 發生經較長時間因燈座發熱引起塑膠過熱起火燃燒,核與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上揭函文認多數電氣火災是因使用不當 所造成乙節相符,堪信系爭火災有相當之可能係出於人為 使用不當而非系爭燈具欠缺必要之安全性。
⒊原告雖另辯稱:系爭燈具早已燒燬無從鑑定,且鑑定報告 指稱沒有證據顯示產品有瑕疵以及產品過去沒有瑕疵發生 ,不代表產品沒有瑕疵;系爭燈具之線以及底座均未送鑑 定;且任何產品均有良率之問題,如何證明原告所買系爭 燈具並非瑕疵品等語。惟查,鑑定報告係透過理論值計算 以及實驗兩相比對以鑑定被告所生產之燈具是否具備使用 上之安全性,並非僅以產品有無遭顧客反應瑕疵為判斷之 依據,且系爭燈具已經燒毀,僅能以同款式之產品進行實 驗,業經鑑定機關說明綦詳,況且本件鑑定對象係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扣案之系爭燈具以及被告另提出之測試燈具, 該測試燈具係用於系爭燈具如有毀損難以辨識時之參考乙



節,早經本院詢問兩造,並經兩造同意在卷(本院卷二第 60頁),因鑑定機關所採之實驗方法必須以燈具實際通電 操作,而系爭燈具既已無從通電實驗,故鑑定機關以測試 燈具為測試對象並分別按照商品標示之使用方式、原告之 混用方式為實驗,應無違誤,此為原告事先所可預見及同 意,原告再為爭執,難認可採。至於原告所指之電線底座 等,電機技師公會已前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拍照(詳如鑑 定報告第112-117 頁),並非沒有調查,且電線、底座等 ,本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採證封緘後送交內政部消防署用 以鑑定起火原因,然電機技師公會所鑑定者為被告所生產 之產品是否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 ,二者鑑定事項不同,燒燬之電線底座等復無從進行通電 測試,故電機技師公會為拍照之調查方式,難認對鑑定結 論之正確性有所影響。
⒋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雖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該條所指之商品並非特定商品,而係所提供流通之 大量商品,因此電機技師公會就被告隨機擇一之產品為測 試,所測試者即為被告對外流通產品之安全性,而非特定 某一燈具之安全性,至於系爭燈具是否恰好為瑕疵品乙節 ,並非該條所規範之被告舉證責任。亦即被告就其產品抽 樣檢測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為舉證者,因固定規格 大量生產之製品,原則上應具有相同之品質,故原告若再 為爭執其所購買者恰為瑕疵品,此即非被告所應舉證者, 更遑論本件業已可疑有不當使用之情形,且無據可認原告 所購買者為瑕疵品。
⒌原告另辯稱:系爭燈具之包裝並無記載不能混用燈泡或混 用會導致燒燬,且被告賣場店員亦表示可混用燈泡,但被 告對於賣場店員告知可混用燈泡予以否認,原告亦無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信。至於系爭燈具之包裝雖無記 載不能混用燈泡或混用會導致燒燬,但本件起火原因並非 僅有混用燈泡,尚包括所使用之燈泡總瓦數及個別瓦數均 超過額定瓦數及電流,因系爭燈具之紙箱外包裝彩標說明 、燈具標籤上均註明最大瓦數、Max.23W ×5 燈等字眼以 提醒消費者,且消費者若按照系爭燈具標示之方式使用系 爭燈具,本不致於發生失火之意外乙節已如前述,且燈座 、燈泡僅為一般生活日常用品,正常情況下並不會對消費 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有所危害,自無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問題,亦難因此而認被告之產品有 瑕疵。又系爭燈具之紙箱外包裝彩標說明、燈具標籤上, 既已為上述之使用說明,所用文字亦無晦澀難明者,若參 閱之足以防免消費者為不當之使用,應認被告對損害之防 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於已有燈泡燒燬之不正常情形 下仍繼續使用超過額定瓦數之燈泡,此縱被告為相當之注 意亦無從防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火災可能係基於對系爭燈具之不當使用所致 ,原告亦無就系爭火災係在系爭燈具「通常使用」下所致乙 節為舉證,被告已對系爭燈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且若按系爭燈具之使用 說明應足以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而燈具之包裝、標籤對此 均有註明,原告超過額定瓦數之使用方式非被告所能防免, 應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商品責任。被告既無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必要再就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數額此一爭點為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7 條之1 、第8 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 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劉玫錦902,866 元、 給付原告王敬儉500,280 元、給付原告王柔歡500,610 元, 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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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照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大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