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74號
KSDV,102,建,74,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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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21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台3 線乾 溪橋改建工程」其中之伸縮縫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720 元(含稅),工 程安裝完成時付款95%,驗收完成後給付餘款5 %。原告除 提供齒型伸縮縫材料及人工施工外,其餘材料均由被告提供 ,並由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時間。原告嗣於101 年1 月18日完 成第一階段(南下車道部分)安裝工作,101 年10月6 日完 成第二階段(北上車道部分)安裝工作,台3 線乾溪橋改建 工程亦於101 年10月26日竣工,並經被告業主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於同年4 、5 月間 完成驗收,並已通車使用,惟被告迄今仍積欠第一階段工程 保留款28,990元及第二階段工程款743,702 元,共計772,69 2 元未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72,692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23日經業主公路總局進行 初驗時,即發現系爭工程有伸縮縫完成面不平整下陷及伸縮 縫無收縮混凝土龜裂之瑕疵需行修復,原告雖指上開瑕疵係 因被告協力廠商未於其施工前先將假性支撐拆除所致,然原 告為施作伸縮縫之專業廠商,其於施作前應至現場勘查並判 斷能否進行施作後告知被告,乃竟未為此而於施作後產生系



爭瑕疵,並拒絕修復,原告就此瑕疵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而 被告因上開瑕疵另委祥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懿公司)進 行修復,支出838,832 元,並因此延誤工程,遭公路總局罰 款1,748,848 元,被告亦得以此與原告得請求之款項予以抵 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21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 程,承攬總價金為1,350,720 元(含稅),工程安裝完成時 付款95%,驗收完成後給付餘款5 %。原告除提供齒型伸縮 縫材料及人工施工外,其餘材料均由被告提供,並由被告通 知原告進場時間。
㈡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完成第一階段(南下車道部分)安裝 工作,101 年10月6 日完成第二階段(北上車道部分)安裝 工作,被告尚未給付第一階段工程保留款28,990元及第二階 段工程款743,702 元,共計772,692 元。 ㈢台3 線乾溪橋改建工程於101 年10月26日竣工,經公路總局 於同年4 、5 月間完成驗收,並已通車使用。
㈣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拆除橋下之假性支撐。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A1、A2伸縮縫鋸齒下陷致兩邊不平整 ,及伸縮縫無收縮混凝土龜裂之瑕疵?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而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指稱系爭工程有A1、A2(即橋梁與道路相接處)伸縮縫 鋸齒下陷致兩邊不平整,及伸縮縫無收縮混凝土龜裂之瑕疵 (本院卷一第161 頁),公路總局102 年10月7 日二工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系爭工程之初驗結果,亦指系爭工 程有上開瑕疵(本院卷一第72、73頁)。而系爭工程於完工 後,確有發生伸縮縫鋸齒下陷致與兩邊車道不平整情況(下 稱系爭瑕疵),此據證人即事後進行修復伸縮縫鋸齒工程之 祥懿公司負責人王國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 11頁),且系爭工程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有 系爭瑕疵存在,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6 月 25日(103 )中土技字第506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鑑定 報告書第5 頁),原告就此亦不表爭執,故被告指系爭工程 有伸縮縫鋸齒下陷致與兩邊車道不平整之瑕疵情事,尚非無



據。惟,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伸縮縫無收縮混凝土龜裂之瑕 疵,而王國懿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當時並未發現無收縮混 凝土有破裂情況(本院卷二第12頁),上開鑑定報告書亦指 明伸縮縫鋼件與無收縮混凝土及橋面混凝土結合處並無破裂 情事(鑑定報告書第5 頁),是渠,公路總局上開函覆資料 顯與事實即有不符,而被告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 程有伸縮縫無收縮混凝土龜裂之瑕疵,其指稱系爭工程有無 收縮混凝土龜裂之瑕疵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瑕疵之發生是否有免責事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承攬工作之瑕疵, 非因定作人指示所生或其所供給材料而發生者,承攬人始負 瑕疵擔保責任,反之,其因定作人指示或定作人所供給材料 而發生之瑕疵,承攬人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6 條 前段),而如承攬人明知定作人供給之材料或其所為指示不 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承攬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 法第496 條但書),惟承攬人例外需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需 明知不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如非明知而僅係過失者,縱有重 大過失,亦不能因其未告知定作人而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系爭工程有A1、A2(即橋樑與道路相接處)伸縮縫鋸齒下陷 致兩邊不平整之瑕疵存在,業如前述。王國懿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一般施作伸縮縫都是在假性支撐拆掉後,才進場施 工,因為假性支撐拆下後,橋面會掉在橋梁支撐墊上,才能 看出橋面與道路落差,才能施作伸縮縫,橋面下陷應該是在 伸縮縫完工後把支撐拆掉才有這種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2 頁)。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結果乃謂 :依現場檢視中央分隔島處,原有伸縮縫鋼件與無收縮混凝 土及橋面混凝土結合完好而無破裂,證明原有伸縮縫施工應 屬正確,如發生伸縮縫鋸齒鈑頂確係不完整,應與上部結構 橋下鋼梁之鑄鋼支承變形有關。經查詢發現本橋梁工程因有 通車壓力,將配合開放通車時程分為二階段,而齒型伸縮縫 施工之第一階段施工(南下段)於101 年1 月16日完成施作 ,第二階段施工(北上段)於101 年10月6 日完成施作,但 鴻欣營造(即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方拆除橋下之假性支



稱(千斤頂),並於101 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嗣後於驗收 時發現伸縮縫相鄰齒間高低差未符規定,要求改善。伸縮縫 安裝完成才將假性支撐拆除,顯然不符施工程序,因在鑄鋼 支承計畫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0 年11月 15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定)中第60~66頁明訂鋼 支承安裝施工流程,第60頁流程6 ,明示待無收縮砂漿到達 設計強度後,頂昇橋梁2mm ,移除臨時支撐裝置(即假性支 撐)後,將橋梁降下,完成安裝;第63頁步驟3 ⑶及第66頁 步驟3 ⑷,皆有移去臨時支撐裝置,並解除支撐臨時固定裝 置之規定程序,故應於要求伸縮縫廠商進場施作前即應解除 支撐臨時固定裝置(假性支撐)。本案係俟通車後方才移除 假性支撐,則因鑄鋼支承受到通車後活載重及靜載重(本身 鋼梁上構重量)之影響,橋梁結構降下而造成約8mm 之沉陷 (已大於容許值2mm ),故非原告之責任等語,有前開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鑑定報告書第7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正 確施作伸縮縫之方式應在假性支撐拆除後,才可施作(本院 卷一第60頁),是渠,系爭瑕疵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於原告施 工前,先行拆除假性支撐所致之事實,自堪認定。 ⒊本件橋梁之假性支撐為架設於橋墩下方之千斤頂,此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0頁),並有公路總局102 年10月7 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拆除照片附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42 頁),而觀上開拆除照片所示,工作人員尚需 鑽入橋墩下方拆除千斤頂,是此假性支撐顯難由橋梁外觀發 現其存在,故被告指稱本件假性支撐係型鋼組成,外觀可見 云云(本院卷一第151 、153 頁),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 信,原告指稱該假性支撐在工地現場外觀無法辨識等語,則 堪信實。又本件橋梁工程採鑄鋼支承,非盤式支承,其施工 順序應於拆除鋼構假性支撐(力量轉移至鑄鋼支承及RC支承 墊)後,才進行伸縮縫安裝工作,有前開公路總局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3頁及其背面),被告為本件橋梁承包廠 商,並應於施工前先安排工序、提送施工計畫書供業主審核 ,其前亦非無施作橋梁之經驗(本院卷一第60頁),且被告 需依施工進度製作施工日誌供業主查核,故其對伸縮縫施作 前應先拆除假性支撐,及原告進場前尚未拆除假性支撐等情 ,殆無不知之理;而原告需依被告通知進場開工,否則依系 爭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將負違約責任(本院卷一 第232 頁)。王國懿亦證稱:營造單位有很多專業工程師, 應該知道是否已拆除假性支撐,伊等有時會看有無拆除,有 時不會看,常態來說,都是拆除假性支撐後,才通知伊等進 場,這是一般業界都知道的事,營造廠通知伊等出工時,因



有簽合約,不可拒絕入場,橋梁工程工序是營造廠安排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3頁)。是以,施工工序既由被告安排, 原告依被告指示時間進場施工,其於工地外觀上並無法辨識 假性支撐尚未拆除之情,依其承造經驗,客觀上亦難查知有 經驗之專業工程、監造人員負責之工程,竟會在尚未拆除假 性支撐前即通知其進場施做伸縮縫,故原告稱其施工時並不 知情假性支撐尚未拆除等語,即堪採信,則原告既非明知被 告指示其於斯時進場施工為不當而不告知被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就系爭瑕疵之發生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有無提醒被告先行拆除假性支撐之義務?其就系爭瑕疵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本件工程之施工工序係由被告安排,被告應依其與業主間 之承攬合約進行施工工序,故其依約乃有注意應於施作伸縮 縫前拆除假性支撐以避免發生系爭瑕疵之契約上義務,而原 告為單純施作伸縮縫之廠商,除伸縮縫材料及人工外,其餘 材料及工地均由被告負責提供,原告依約僅需按被告通知時 程進場施工完成安裝伸縮縫之工作,就被告所提供之工地有 無瑕疵本無契約上之通知或注意義務可言。且被告為專業營 造商,現場並有監造及工地工程師監控工序,參以前揭王國 懿所證述,業界均知伸縮縫施工前應先拆除假性支撐等語, 則被告應於原告施工前先行拆除假性支撐乙節,根本無待原 告提醒而為被告依約及工程慣例所應處理之事項,是被告指 稱原告有提醒其應先拆除假性支撐之義務云云,洵屬無稽。 ⒉次按,定作人所供給材料或指示不當時,需承攬人工作方法 亦有不當,並同為瑕疵造成之原因者,承攬人始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並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餘地。而原告就伸縮縫施 工本身乃屬正確,業經前開鑑定報告書認定如前(鑑定報告 書第7 頁),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未於施工前拆除假性支撐所 致,亦如前述,是以,原告工作方法既無不當,其施工亦非 系爭瑕疵造成之原因之一,原告並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可言。
㈣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安裝完成時付款95%,驗收完成後給付餘款5 %, 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甚明(本院卷一第228 頁)。原告業 已完成第一、二階段之安裝工程,台3 線乾溪橋改建工程亦 於101 年10月26日竣工,並經公路總局於同年4 、5 月間完



成驗收通車使用,而系爭工程雖有系爭瑕疵存在,但此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並無須擔負瑕疵擔保責任等 情,均如前述,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則其依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一階段工程保留款28,990元,及第 二階段工程款743,702 元,共計772,692 元,洵屬有據。 ㈤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 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被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另委祥懿公司進行修復,支出838,832 元,並因此延誤工程,遭公路總局罰款1,748,848 元,應由 原告賠償,並以此與原告上開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惟,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其遭公路總局罰 款之原因與系爭瑕疵有關連之相關事證,所述已難憑採,且 原告並無須擔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對之並無 瑕疵修補請求權(民法第493 條)、報酬減少請求權(民法 第49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等權 利可言,則其對原告既無上開得請求之債權存在,原告對之 即未負有何債務,是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且無須負擔瑕疵擔保 責任,則其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692 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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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