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2號
KSDV,102,建,22,201408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杜文豪即上鼎冷凍空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興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4,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8,59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4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因承包「高雄縣政府大東文化藝 術中心新建工程(地下一樓消防水系統工程)」(下稱系 爭大東中心工程),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合約總 價1,203,500 元,依每月實際完工進度請款計價70%,試 水20%,業主驗收5 %,保固款5 %。嗣原告依約進場施 作完成,系爭大東中心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完畢,然被告迄 至99年12月5 日止,僅支付工程款共計973,520 元,尚有 尾款169,805 元(含5 %驗收款)未給付。又於100 年12 月間,被告因系爭大東中心工程變更設計而有風管改管工 程及支援人力之必要,要求原告雇工進場施作,被告依約 應支付點工款81,270元(含5 %稅金)。又被告因原告所 施作之工程瑕疵,經定期命原告修補瑕疵後,原告僅餘補



漆部分之修補工程尚未完成,致被告須雇工約15個工,每 工約2,500 元,支出之修補花費共計37,500元,此部分可 予以扣除。因此,就大東工程部分,被告應支付工程款共 計213,575 元(169,805+81,270-37,500=213,575 )。(二)又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因承包「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展示 教育大樓後續工程- 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史博館工程) ,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合約總價4,200,000 元, 依實際安裝之管料及器具設備計價85%,試水10%,保固 款5 %(原告得於完工一年後檢附保固票向被告請領)。 原告依約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尚應給付空調工程之配管工 程款共計654,260 元,惟因經兩造會算後,其中消防系統 設備工程之「消防栓設備工程」部分,實際數量少於合約 數量,兩造合意扣減52,605元、「撒水系統設備工程」結 算後合意扣減448,425 元;而「放水型系統設備工程」部 分,則因被告指示不予施作,故該部分工程款166,110 元 應全數扣除,故有關消防系統設備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原 告工程款尚應扣減12,880元(654,260-52,605-48,425-16 6,110=-12,880 )。又被告要求追加施作消防箱增設工程 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報價330,00 0 元(含稅)後,業經原告進場施作完成,故應加計工程 款共計330,000 元;嗣於100 年12月間,被告要求原告進 行系爭史博館工程點工改管、配管及撒水系統修改等工程 ,經原告雇工進場施作完成,被告應就點工改管、配管部 分及撒水系統修改工程分別支付132,800 元及118,800 元 ,加計5 %稅後,則應分別支付139,440 元、124,740 元 ,合計應支付264,180 元(139,440+124,740=264,180 ) 。此外,系爭史博館工程於100 年9 月完工,並於101 年 10月25日驗收完成,該工程完工已逾1 年,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支付總工程款5 %之保固款即153,723 元。因此,被 告就系爭史博館工程部分,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735, 023 元(-12,880+330,000+264,180+153,723=735,023 ) 。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948,598 元(213,575+ 735,023=948,598 ),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8,59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大東中心工程尚有工程款169,805 元 (含5 %驗收款)未給付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 點工款81,27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曾表



示不爭執,然此為視同自認,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為爭執,則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點工款 之請求依據;且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電話催告定 期修補瑕疵而未修補,被告共計支出修補費用276,000 元, 被告就此部分修補瑕疵費用主張應予抵銷。又被告就系爭史 博館工程部分,對於尚未給付原告空調工程之配管工程款共 計654,260 元及保固款153,723 元不爭執,惟須扣減消防系 統設備工程之「消防栓設備工程」部分工程款52,605元、「 撒水系統設備工程」448,425 元及「放水型系統設備工程」 部分工程款166,110 元;另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消防 箱增設工程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亦未要求原告點工施作改 管、配管及撒水系統修改等工程,且上開追加工程並未依系 爭史博館工程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經被告公司就追加工 程為書面核准後載明於合約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大東中心工程合約書,約定 合約總價為1,203,500 元,依每月實際完工進度請款計價 70%,試水20%,業主驗收5 %,保固款5 %。(二)兩造於99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史博館工程合約書,約定合 約總價為4,000,000 元,營業稅金為200,000 元,合計為 4,200,000 元,依實際安裝之管料及器具設備計價85%, 試水10%,保固款5 %。
(三)被告就系爭大東中心工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973,520 元,尚餘工程款169,805 元未給付。
(四)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史博館工程之空調配管工程款共計 654,260 元,惟消防系統設備工程之「消防栓設備工程」 部分應扣減52,605元、「撒水系統設備工程」應扣減448, 425 元、「放水型系統設備工程」部分應扣除工程款166, 110 元,故原告之工程款尚應扣減12,880元(654,260-52 ,605-48,425-166,110=-12,880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大東中心工程應給付點工款81,270元 ,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以系爭大東中心工程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276,00 0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史博館工程應給付工程款735,023 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大東中心工程應給付點工款81,270元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 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 9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 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開庭時陳稱:對於大東工程點 工部分不爭執,大東工程部分應該是點工,工程款為81,2 70元部分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於同日所 提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二、大東點工: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為82,720元,被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9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大東中心工 程點工款81,270元已積極的表示承認,此為真正自認之行 為,並非法律擬制之自認,被告辯稱此為視同自認云云, 應不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庸舉證,應堪信 為真實。嗣被告雖翻異前詞而再為爭執系爭大東工程點工 款,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不同意 被告撤銷自認,是被告所為撤銷自認,自不得為之。(二)被告主張以系爭大東中心工程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276,00 0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 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 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 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因原告經被告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被告 因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76,000 元云云,並提出被告之上 包公司即樺興機電有限公司工地備忘錄及成本統計表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56-163 頁)。然被告所提之工地備忘錄 所列工程缺失,並非僅有原告所施作消防系統設備工程及 空調工程,多數為其他機電工程之缺失,而成本統計表係 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被告確實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 ,是被告是否確有支付瑕疵修補費用276,000 元,尚非無 疑。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擔任系爭大東中心工程消防工程 監督之員工石○○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施作有瑕疵,有通 知原告去做瑕疵修補,當時是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有配合 進行瑕疵修補,但沒有完全修補好,剩下補漆部分沒有修 補完成,原本有通知原告進行補漆的部分,但是因為原告 在史博館工程在趕工,所以被告叫我們的工人自行補漆, 看多少工,再扣原告的工程款,點工大概15個工左右,點 工款業界大概一個工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 );而證人石○○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現場監督人員,應無 偏頗原告之虞,堪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大東中心工程固有瑕 疵,惟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已進行瑕疵修補,僅餘部分補 漆工作尚未完成,而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為37,500元( 2,500 ×15=37,500 ),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 用應為37,500元,被告逾此部分之抵銷主張,核屬無據。(三)原告就系爭史博館工程應給付工程款735,023 元,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追加施作消防箱增設工程及撒水系統 增設工程,經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報價330,000 元(含 稅)後進場施作完成,故應加計工程款共計330,000 元等 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現場監工何○○到庭證稱:系 爭史博館工程有另外追加施作消防箱增設工程及撒水系統 增設工程,放水型系統後來沒做,而是做撒水型的,也有 增設消防箱,二樓增設約5 、6 個消防箱,原告好像有提 出消防箱、撒水系統增設的報價單,且原告有全部施作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現 場製圖員及文書處理陳○○到庭證稱:有追加消防箱增設 工程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現場追加部分都已完成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原告所提之撒水系統修改 統計表、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39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並未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消防 箱增設工程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為進行系爭史博館工程點工改管、配管及 撒水系統修改等工程,交由原告雇工進場施作,應就點工 改管、配管部分及撒水系統修改工程分別支付139,440 元 、124,740 元,共計應支付264,180 元等語,核與證人何 ○○到庭證稱:被告有叫原告點工進行改管、配管,有些 是就原告之前施作的工程修改,原告本已按照被告的設計 施作完了,但因樺興公司發文,設計有變,所以要增設或 修改,故被告又要求原告去做改管或增設的工程,原告確 實有去施作原證11點工請款單上之各工程項目,亦確實有 施作原證10之撒水系統修改統計表上之工程,伊有進行統 計、清點,共計施作216 只,當時約定好像有約定工程款 每只500 元或55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 230 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已將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上開 點工改管、配管及撒水系統修改工程款139,440 元、124, 740 元發票2 紙,持以報稅,並有上開2 紙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點 工款264,180 元,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並未要求原告 點工施作改管、配管及撒水系統修改等工程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為不足採。
3、被告固辯稱:追加工程應依系爭史博館工程合約第8 條第 2 項約定,經被告公司就追加工程為書面核准後載明於合 約中云云。惟證人何○○到庭證稱: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 作消防箱增設工程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以及要求原告點 工施作改管、配管及撒水系統修改等工程,係因訴外人即 上包樺興公司發文給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增設或修改 ,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潘○○就要求伊去跟原告要求增 設或修改,在系爭史博館工程中,如有追加或修改工程, 係樺興公司發函至被告公司工地現場,工地主任就將函文 交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會指示伊等是否要照做,然後伊 等就會交代下包去做,並不會去做修改合約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8-230 頁);而證人何○○係擔任被告公 司之現場監工,應無偏頗原告之虞,堪認兩造固有於系爭 史博館工程合約中約定追加工程之程序,然在實際追加工 程時,卻由被告公司指揮現場工地主任要求原告進行施作 ,應認兩造已另行合意追加工程之程序無訛。被告上開辯 稱,自屬無據。
4、就保固款153,723 元部分,兩造對於系爭史博館工程業經 驗收,應給付保固款之金額為153,723 元等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3、100 、140 、186 、197 頁),堪信



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史博館工程追加施作消防箱增設 工程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款共計330,000 元,點工改管、 配管及撒水系統修改等工程款共計264,180 元,以及保固 款153,723 元,扣除應扣減之工程款12,880元後,被告就 系爭史博館工程部分,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735,023 元( +330,000+264,180+153,723-12,880=735,023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大東中心工程部分,尚得請求工程款 169,805 元及點工款81,270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修補瑕疵 費37,500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工程款共計213,575 元(169, 805+81,270-37,500=213,575 ),加計被告就系爭史博館工 程部分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735,023 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 款共計948,598 元元(213,575+735,023=948,598 )。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8,59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皆准許之。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1/1頁


參考資料
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